(2015)天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汤克沈、汤衡鑫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克沈,汤衡鑫,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汤克沈,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汤衡鑫,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法定代表人:范泽凯。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汤克沈、汤衡鑫与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克沈、汤衡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海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克沈、汤衡鑫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小西门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的商铺,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等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81195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863.25元;赔偿原告契税及印花税11626.45元、维修资金7623.90元、工本费、合同等费用57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被告海里行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房产证我方正在积极办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1栋4层155号商铺,总金额381195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后365个法定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产权已抵押按揭银行,待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解除抵押后,直接到乌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产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81195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办理完毕涉案综合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契税及印花税11626.45元、维修资金7623.90元、工本费、合同等费用57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完税凭证、交房联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毕涉案综合楼的竣工验收手续,致使涉案商铺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现已不能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381195元。同时原告为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契税及印花税11626.45元、维修资金7623.90元、工本费、合同等费用57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以上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9935元(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个月商铺收益,381195元×1129天×4.875‰÷30天),原告只主张69863.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克沈、汤衡鑫与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汤克沈、汤衡鑫购房款381195元;三、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克沈、汤衡鑫利息损失69863.25元;四、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克沈、汤衡鑫契税及印花税11626.45元、维修资金7623.90元、工本费、合同等费用570元、预告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以上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克沈、汤衡鑫款项合计471978.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9.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89.84元,由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189.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汤克沈、汤衡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