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因原告肢体部分残疾,被告婚前即承诺婚后帮扶照顾原告的生活,故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处,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夏天开始,被告即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因为其哥嫂租赁原告房屋发生纠纷辱骂并殴打原告,并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2012年夏,双方分居。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因赔偿53000元而形成对外债务应由被告分担;被告所经营的不锈钢装修店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6月在舞厅认识,当时原告经济条件差,而被告于2004年开的不锈钢装修店,生活主要是被告开支的,原告爱打牌,还欠了别人的赌债,当时婚后夫妻关系还好。近两年产生纠纷主要是哥嫂租住原告的房屋,因为经济方面而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6月13日,因原告及亲属等与被告哥嫂发生打架,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即从家搬出来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将从被告处拿走的钱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再婚,被告张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的哥嫂租住原告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哥嫂因为房租问题产生矛盾,因双方关系处理不当,进而导致原、被告关系日趋紧张,加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于诉讼期间虽同住一屋,但已分住。2014年6月13日,因原告与被告哥嫂张某甲、肖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纠集其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等多人对张某甲、肖某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2014年8月18日,经汉台区北关派出所调解,原告及其哥杨某甲、父杨某乙与张某甲、肖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原告及其哥杨某甲、父杨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某甲、肖某某46000元(已支付医疗费除外),张某甲、肖某某搬出原告房屋。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即搬出另住至今,经本院调解,因原告拒绝调解,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即开始经营“汉台区某不锈钢装饰部”,从事不锈钢加工、销售。被告于婚前购买新飞电冰箱一台、ACA蒸汽清洁机QJ-100一台、三喜多功能对流电暖器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尚朋堂电磁炉一个;婚后双方又置办购买了志高智能全自动电压力锅一个、足浴健身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席)、木床一个、大衣柜一组(三节)、餐桌一个(附带六把椅子)、鞋柜一个。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亲戚赠送联想电脑一台。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辩证及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3)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4)2014年8月18日《北关派出所调解协议》;(5)张某某代其哥嫂收到原告等支付的现金收条;(6)被告经营“汉台区某不锈钢装饰部”于2005年12月13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及汉中天一机床有限公司证明张某某下岗的证明;(7)被告于婚前购买物品的票据4份;(8)原、被告婚后购买物品的发票2份;(9)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另被告当庭提交原告父亲写的书证四份,欲证实原告从其手中拿走现金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四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举反证两份,一份为其父杨某乙的《说明》,另一份为侯某某的《收条》,欲证实原告当初离婚时因给付候某某现金47400元,故而向其父杨某乙借款,现被告所举《收条》四份正是其父收到该款项而写下的条据;经查,被告所举四份书证内容分别如下:(1)“杨某某2007年给我交钱的累计数柒仟元正。父亲,2007年12月20日”;(2)“杨某某2008年给我交钱的累计数是陆仟元正,父字,2008年12月26日”;(3)“2009年杨某某给我交钱柒仟元正,父字,09年12月记”;(4)“杨某某今天给我交来贰万元(和张某某哥借的),父亲,2010年3月27日”。因上列第(1)、(2)项书证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而第(3)项书证,虽发生在婚后,但上述3份书证均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即不能确认与相对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4)份证据证实,该2万元本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何种形式交付给原告父亲存在争议,虽在文字理解上存在歧义可能,但系原告交与其父杨某乙,结合“(和张某某哥借的)”这句备注语,本院更倾向于理解为原告父亲杨某乙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确认原、被告夫妻婚后有共同债权2万元。而对原告的2份反证,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因支付候某某4万余元而举债,该债务也应属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如属被告已经自愿帮助归还的本院不予考虑外,其余理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故对该两份反证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未能处理好亲戚关系以及经济问题,从而导致矛盾,加之平时又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特别是2014年6月13日又发生打架伤害事件,致双方矛盾尖锐,自此被告搬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调解,但未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称因向被告哥嫂赔付5万余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纠集其亲属致伤被告哥嫂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原告及其亲属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不符,更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分割被告的不锈钢经营店内的财产,经查,该经营店系被告于2005年开办,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以作为生活来源,该店内现有的主要财产有维科牌st-16J16mm台式钻床一台,日期为2004年11月;有切割机一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此属婚后共同财产,从机器日期及被告经营时间上看,宜认定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提出原告应归还其拿走四笔款项的要求,除其中2万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外,对其他涉及的三笔款项共2万元主张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ACA蒸汽清洁机QJ-100一台、三喜多功能对流电暖器一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尚朋堂电磁炉一个、维科牌st-16J16mm台式钻床一台、切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1)志高智能全自动电压力锅一个,(2)足浴健身机一台,(3)布艺沙发一组(六节),(4)木床一个,(5)大衣柜一组(三节),(6)餐桌一个(附带六把椅子),(7)鞋柜一个,(8)联想电脑一台;将其中(1)、(5)、(7)项归被告所有;其余第(2)、(3)、(4)、(6)、(8)项归原告所有;上列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结;三、债权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分得债权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求或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