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益成、纪华娇诉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成,纪华娇,林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林益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纪华娇,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林荣坤,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林益成、纪华娇诉被告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成、纪华娇、被告林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益成、纪华娇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小区经济周转有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林益成借款66万元。被告立下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担保人为林荣齐。后来,被告因小区办证经济有困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7月10日、8月30日向原告纪华娇借款合共184万元,立下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或二个月,担保人都是林某某。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林益成借款66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纪华娇借款1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荣坤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确实是借了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益成与原告纪华娇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林荣坤是朋友关系。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合共250万元,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记载:林荣坤因××小区经济周转有困难,向林益成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担保人:林某某。借款人:林荣坤。2、2013年6月3日《借据》一份,记载:林荣坤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纪华娇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本人已收到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荣坤。连带还款人:林某某。3、2013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记载:林荣坤因生意经济周转有困难,向纪华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担保人:林某某。借款人:林荣坤。4、2013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记载:林荣坤因小区办证经济周转有困难,向纪华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担保人:林某某。借款人:林荣坤。被告林荣坤对上述借条、借据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确认是现金支付。原告主张其在范和开办砖厂,月收入过百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认现金不是从银行提取的,是原告自己一部分现金及与其他亲朋好友筹集一部分现金组成的。原告提交的林益成名下银行对账单显示,没有大笔款项支出记录。对于向亲朋好友筹集部分,提交了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借条记载林益成于2013年的5月29日借款66万元,8月19日借款100万元。谢某某系原告的亲家,经营××饭店及摩托车行。根据谢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存在频繁的交易记录。谢某某到庭作证,称提供款项给原告是事实。在庭审后,本院分别传唤原告林益成与被告林荣坤到庭进行调查。两人均确认借款确是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清楚相关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益成与原告纪华娇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共250万元给被告林荣坤,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借据共四张,被告林荣坤该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鉴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关于原告的出借能力问题。原告主张在范和开办砖厂,月收入过百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谢某某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谢某某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原告主张大部分款项由谢某某提供,经谢某某到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支付方式。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是现金支付,考虑款项是多次支付的,现金支付是当地借款的习惯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借款用途。借条显示,被告借款用于小区办证,属于合法用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借款2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50万元给原告林益成、纪华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林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