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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志华与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华,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6号原告:白志华(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合展箱包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白志华与被告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雷玉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华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合展箱包材料经营部提走价值人民币169567元的箱包材料,至今未支付货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余额分期付清,并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货款。如任何一期还款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被告愿意承担2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只支付5000元货款,余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其至今拒不给付。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56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箱包原材料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乙方)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合展箱包材料经营部(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注明:“乙方确认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共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合展箱包材料经营部提取货物总货款累计人民币169567元未还。乙方计划按以下方案向甲方还款: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每月10日前支付贰万伍仟元;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余款。如任何一期还款违约,乙方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欠款。”原告主张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只支付货款500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李某乙”签名的欠条二份及还款计划一份予以佐证原被告之前多次对账。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合展箱包材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已予明确,被告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元,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645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红支付白志华货款164567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