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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彩云,云浮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越银,云浮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麦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彩云、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云安区天雄网吧上网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麦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叫其过来帮忙。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现场并打电话给刘某某叫其过来帮忙打架,刘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并带备一把砍刀去到天雄网吧。刘某某、曾某某、麦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林某某不让其离开,后林某某趁机逃跑,刘某某即冲上前追赶,并用砍刀砍向林某某,致其左手受伤。刘某某、曾某某、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将砍刀丢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曾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6、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云浮市云安区天雄网吧上网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麦某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被告人曾某某到达后在网吧打了一掌林某某,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后被网吧管理人员曹某某劝开。在网吧门前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叫刘某某(已判刑)帮忙打架,刘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并带备一把砍刀去到天雄网吧。刘某某、曾某某、麦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林某某不让其离开,后林某某趁机逃跑,刘某某即冲上前追赶,并用砍刀砍向林某某,致其左手受伤。刘某某、曾某某、麦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将砍刀丢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4日、7月24日,被告人麦某某、曾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其在云安区天雄网吧上网与人发生矛盾继而被人用刀砍伤左手肘。2、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对其说在云安区天雄网吧被人打,叫其去帮忙打架。其接到电话后,在家里拿了一把约40厘米长的砍刀去到天雄网吧门前将林某某砍伤。3、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其管理的天雄网吧内,林某某与一名男青年及麦某某发生争执,之后林某某被人砍伤了左手肘关节位置。4、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18时许,林某某打电话叫其到网吧帮忙打架。其去到网吧看见一个男青年的衣服里藏有一把刀,之后林某某被人追打并被人砍伤了手。5、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18时40分,其在天雄网吧看到网吧内有三名男青年在吵架,其表哥曹某某上前劝开了他们。过了约十分钟,其看到有一名约20岁的青年按住手肘冲到网吧的卫生间,过了约十五分钟这名男青年才从网吧的卫生间出来,手不停地有血流出,这时有一名约24岁的青年开摩托车将他接走了。6、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7、有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有天雄网吧上网登记记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麦某某与林某某在天雄网吧有上网登记记录;天雄网吧门口的监控录像已被提取,证实有打架行为发生。9、有辩认笔录证实曹某某辨认出林某某、被告人麦某某;被告人麦某某辨认出欧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其中刘某某是拿刀的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和麦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欧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麦某某,其中刘某某是拿刀的人。10、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林某某的伤情。11、有收据、谅解申请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12、有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麦某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