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少琴与被上诉人张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少琴,张雄,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少琴,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理人余洪调,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宪章,董事长。上诉人池少琴因与被上诉人张雄、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少琴、被上诉人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1日,池少琴与张雄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6日,张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取得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权一股,入股股金为16500元,股东名称登记为张雄,股权证号039。2010年6月25日,池少琴与张雄签署了《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1.张雄将其投资入股的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份归池少琴个人所有,池少琴对该股份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2.池少琴与张雄在签订协议后应到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姓名变更为池少琴等。同日,池少琴与张雄向尤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二、2011年11月28日,池少琴与张雄经协商自愿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2010年6月25日公证的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包括之后投资至本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11月28日前)的股金归池少琴所有等。三、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权证号为039的股权于2006年5月26日增资扩股4000元,2010年11月10日增值扩股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增值扩股11000元,现股权价值为36500元。针对池少琴是否为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雄、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对池少琴提供的《股权证》、《离婚证》,池少琴、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对张雄提供的《尤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5)68号》、《尤政文(2005)181号尤溪县人民政府文件》、《股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名称、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认定记载于公司名册的张雄为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池少琴不是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股东。针对池少琴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雄、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对池少琴提供的《公证书》、《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池少琴、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对张雄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章程》、《收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池少琴并非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其与张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和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均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根据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张雄欲转让其股权须经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池少琴与张雄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故池少琴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池少琴与张雄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池少琴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诉讼保全费385元,合计741元,由原告池少琴负担。上诉人池少琴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清,本案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不是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第三人股份,属于夫妻共有,是显名股东,上诉人为隐名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二项:“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规定,依《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张雄同意就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池少琴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作出池少琴不是第三人股东,《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关于股份转让的条款无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本属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认定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尤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被上诉人张雄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清,本案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不是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明确写着“依法判决被告将入股于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并将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可见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了案由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上诉人也已经在《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中签字认可,且对一审法院提出的“原告是否第三人的股东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两个焦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下判,是正确的。此外,上诉人既然主张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只能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写的“在沈兴公司入股的股金包括此后投资的股金归上诉人所有”执行,上诉人不能诉求股权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出资,但必须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夫妻财产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三、股权证上明确标志“本证只能为股东本人持有,不能转让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离婚,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早已属“他人”,不能随意变更股东名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池少琴与被上诉人张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被上��人张雄向法庭提供了张雄的驾驶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单据等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张雄在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投资。上诉人池少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雄在第三人的股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雄在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价。本院认为,上诉人池少琴与被上诉人张雄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系池少琴与张雄之间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上诉人池少琴并以此为依据,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雄将入股于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求将本案案由立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并无不当。根据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五章第七条第(5)项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上述规定说明了被上诉人张雄转让其股权须经第三人尤溪县沈兴客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的转让应当按照相关的流程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池少琴在二审庭审时承认签订股权转让条款时没有考虑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条款之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和程序,即上诉人池少琴变更为第三人股东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作出驳回上诉人池少琴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池少琴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池少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刘 顺 球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