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平与任小林、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任小林,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安平,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林,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邓民,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邓民,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平诉被告任小林、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林、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任小林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012年2月3日,被告任小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委托邓民代办,原告向邓民账户转账93000元,并支付7000元现金,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与第一次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相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小林未还款,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邓民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利息共计71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还,承担复利并支付律师费。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9800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民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任小林偿还原告欠款87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979800元;2、被告邓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011年12月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事实。2、2012年2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邓民账户转账汇款的事实。3、2013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0000元。4、委托书、协议书,证明任小林向原告证明其有还款能力。5、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任小林、邓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任小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0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任小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任小林的授权向邓民账户转账9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小林未还款,双方于2013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2月2日被告任小林仍欠原告债务合计人民币71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并承诺到期不还,承担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任小林于2014年9月偿还利息100000元,余款未偿还。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任小林仍欠原告债务合计8798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任小林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邓明自愿为被告任小林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小林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87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小林偿还借款本息87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任小林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双方结算利息的利率已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邓民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平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邓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平借款本金、利息合计879800元,并承担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小林追偿。二、驳回原告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9元,由被告任小林、邓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