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刑执字第323号罪犯韩小明,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7)周少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于2008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1月25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4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小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高权与本校学生王德尚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高权用被告人韩小明提供的匕首将王德尚扎伤致死。韩小明作案时部门18周岁,系未成年人。罪犯韩小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小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为,罪犯韩小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