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一林与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林,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峰,江苏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世纪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姜寿群。原告王一林与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基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林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基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林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60000元,用于销售经营,并出具了借条。后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于2014年元月21日再次书面承诺,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补偿金4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佳基电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佳基电子经人介绍向原告王一林借款4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1.2%,王一林以其开设的亚力绳网索具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490000借给被告。2013年5月,佳基电子经过结算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佳基电子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王一林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2014年元月10日前归还(原借条无效)借款人佳基电子加盖了印章。此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月21日,佳基电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公司借王一林现金叁拾陆万元正,本应在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由于贷款和货款出问题导致失信。现承诺该款项保证在2014年元月27日前归还,同时补偿过期费4000元,合计归还36400元。如再不按期归还,每天再付违约金3000元。承诺单位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人姜寿群2014.元.21。承诺做出后,被告佳基电子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补偿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佳基电子会计田庆兆签名的单位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2013年12月26日佳基电子借条复印件、佳基电子及其法定代表人姜寿群盖章、签名的承诺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佳基电子向原告王一林借款49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还结欠原告借款3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基电子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承诺的还款日即2014年1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不超过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基电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10元,由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