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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汉珊与延立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汉珊,延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308号申请执行人杨汉珊,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延立国,男,生于1959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杨汉珊诉延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日作出的(2012)鄂郧西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延立国偿还杨汉珊借款39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若延立国逾期,则除偿还本金39000元外还支付利息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汉珊和被执行人延立国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延立国欠申请人杨汉珊款42000元,延立国于2015年2月5日给付申请人5000元(已支付),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17000元,其余欠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延立国若违反上述协议,另行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西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亦不预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福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