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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庄咸华与仓义德、陈景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庄咸华。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义德。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泽。被告贺向阳。被告陈景泽、贺向阳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咸华诉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咸华及委托代理人宗爱娟,被告仓义德的委托代理人万侠明,被告陈景泽、贺向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咸华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共同由向原告借款95500元,并约定利息,同日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后经催要,被告仓义德于2013年3月支付本金33000元。要求三被告偿还62500元及利息57162元。在开庭中,原告陈述因借款时间较长,有些情况记错了。其实三被告仅支付利息19500元,仓义德于2013年3月支付本金333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偿还原告本金95500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另偿还本金62470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9%计算。被告仓义德辩称,1、原告不应该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还款。2、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原告所述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11月底,原告诉称利息已高,不应支持。被告贺向阳、陈景泽共同辩称,1、诉争借款是三被告合伙成立的公司借款。其他同被告仓义德第二点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整,利息3%,借款时间为一年。另载明因庄咸华要求,先付利息4500元。因借款时间较长,为计算方便,原被告协商将涉案利率一律按月利率1.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向原告借款是三被告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被告仓义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争本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9日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等。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当时交付借款时已扣除4500元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实为95500元。被告陈景泽、贺向阳认为由于仓义德系重庆苏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三被告也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上述借款性质系公司行为,该行为也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因此,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景泽、贺向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重庆苏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股东名录及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股东为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分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各人出资比例等。3、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陈景泽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陈景泽现金4500元,在收条左下方备注收重庆苏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利息共计9000元,其中借款时支付4500元。4、2014年10月29日由原告书写的主文,由陈景泽、贺向阳签名向仓义德出具说明情况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陈景泽、贺向阳向仓义德陈述向庄咸华借款100000元应当由仓义德出钱继续还清,因该款当初借款是公司行为,是公司使用,当初钱是交给仓义德的,仓义德是董事长,虽然偿还33000元,但远远不够。仓义德从公司会计处取走100000元,应把该款拿出还给仓义德等。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认为,证据2证明三被告系重庆苏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证据3、4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景泽现金4500元整,该款项性质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同时也证明该利息系支付重庆苏洋公司的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系苏洋公司所借,而非三被告个人所借。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陈景泽支付的4500元,该款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并不能证明重庆苏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备注的字是因被告陈景泽要求所写,此注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主体,也不能确定该款是重庆苏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借。证据1能够证明借款是三被告个人所借。对证据4原告认为,内容确是原告书写的,但是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期间,由陈景泽与贺向阳口述,由原告根据他们的意思代笔的。文件最后是陈景泽与贺向阳签名。被告仓义德认可被告仓义德、陈景泽意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仓义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5、2012年7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仓义德还款33300元,此款为庄咸华借给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三人共同承担的100000元本金部分,有关利息结算和公司财务另行计息,具体业务与贺向阳联系。被告仓义德认为,证据5系原告要求仓义德偿还共同借款中仓义德应承担部分,现仓义德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33300元在诉讼中已扣除,另该收条因时间较长,与诉状所主张的2013年3月归还的本金33000元为同一笔钱,但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仓义德已尽了全部还款义务。收条中“有关利息结算和公司财务上另行计息,具体和贺向阳联系”的意思是当时仓义德付钱的时候让原告对诉争借款利息不要再找仓义德要了,而找陈景泽、贺向阳二人主张,原告当时没有同意诉争借款与仓义德结清,现本息还向仓义德主张。被告陈景泽、贺向阳对证据5认为,因仓义德是重庆苏洋酒类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同时,该收条中标注的:“有关利息结算和公司财务上另行计息,具体和贺向阳联系”也证明本案借款系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抗辩系重庆苏洋酒类销售公司借款,本院认为不成立,理由为:一、证据1均是三被告个人签名,如果是公司借款,通常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二、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非股东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三、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陈述备注文字是因被告陈景泽要求所注,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主体,也不能确定该款是重庆苏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借。本院认为该解释比较合理。如果原告是收取重庆苏洋酒类销售公司向其借款利息,通常在收条中不会写收到个人现金。四、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收条中载明为三被告共同承担的借款100000元,并未载明是公司借款。该收条中标注的内容:“有关利息结算和公司财务上另行计息,具体和贺向阳联系”,本院理解为如果重庆苏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则为该公司债务加入,愿意承担该利息,但并不免除三被告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除被告仓义德向法庭提供证据5外,原告和被告陈景泽、贺向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主要内容为收到仓义德还款33300元,此款为庄咸华借给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三人共同承担的100000元本金部分,并未免除仓义德还款义务,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仓义德仍应对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6、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6000元、9000元。原告认为结合证据3,原告实际借款95500元,共收到利息19500元,仓义德于2013年3月支付本金33300元。诉状中陈述被告按期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和仓义德偿还本金33000元,均系笔误。现请求判决三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偿还原告本金62500元,本金95500的利息,计算方法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另本金6247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9%计算。三被告认为,对偿还33300元无异议,但利息按原告诉称,按月利率3分计算,偿还至2011年11月底。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付本息。但对已偿还利息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在开庭中陈述分三次偿还利息,应当认定被告共偿还19500元,诉状中称述系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不严谨所致。被告抗辩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无证据提供,不予采信。对于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本金95500元按原被告协商的月利率1.9%计算,利息为远超过19500元。故原告主张本金95500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2012年7月18日被告仓义德偿还本金33300元,应当扣除本金,故三被告应当偿还本金62200元。因原被告协商利息为按月利率1.9%计算,故三被告应当从2012年7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2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计算偿还原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向共同债务人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庄咸华借款955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庄咸华借款6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仓义德、陈景泽、贺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694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