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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宗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明,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3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宗明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西固区水厂菜市场附近,向韦卓贩卖毒品可疑物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韦卓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塑料包,从赵宗明身上查获毒资24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4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宗明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宗明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站交通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宗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