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飞飞,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焦增洋、张某、张曾进、郑庭春、陶圣(均已判刑)在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新村小王棋牌室门口,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取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得现金50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郭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起次要作用;5、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被告人郭某法律意识淡薄。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同伙焦增洋、张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得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