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孟宪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宪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11号罪犯孟宪发,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初中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3)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孟宪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宪发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以及犯罪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宪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