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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曲县新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青年队。法定代表人冀保民,董事长。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蓉、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三笔借款金额均为475000元、一笔175000元、一笔91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两台设备为上述五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3月30日抵押物在阳曲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这五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先后四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4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868325.2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0500500120330C000606、010500500120330C000611、010500500120330C000612、010500500120330C000613、010500500120330C000614;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5000元、475000元、475000元、475000元、950000元,共计2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3.77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和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为确保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1号火烧炉、2号火烧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在阳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计28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6000元,并支付了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7日借款逾期利息868325.29元及借款251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利息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14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68325.29元,以上合计3382325.29元。案件受理费33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民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拴柱审 判 员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李根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