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闫书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闫书明。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原告闫书明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明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明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许,马壮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庆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家村路段时,与行驶至此在前方右侧顺行左转的闫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8850.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有效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闫书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马壮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庆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家村路段时,与行驶至此在前方右侧顺行左转的原告闫书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导致原告闫书明受伤,车辆损坏。闫书明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1481元。2014年7月1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原告闫书明与马壮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1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书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闫书明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骨折线已累及关节面,愈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系十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72天。马壮系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闫书明驾驶机动车与马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书明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闫书明与马壮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闫书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参照原告闫书明与马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闫书明损失为:医疗费41481元、护理费576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2天。酌定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20390.4元(数据A×16年×伤残赔偿指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根据案情酌定),以上共计69331.4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书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378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闫书明支付赔偿金37850.4元;二、驳回原告闫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闫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