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施雪金、陈娟华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金,陈娟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初字第203号原告施雪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泉宝,男,身份证住址建阳市。系原告施雪金的女婿。原告陈娟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郭绍兴。委托代理人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雪金、陈娟华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雪金、陈娟华,原告施雪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泉宝,被告晋安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5日,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陈娟华作出榕晋执强(2014)99号《公告》,主要内容为:陈娟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池边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的违法建设;责令陈娟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地下室之外的三层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疑存违法建设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草图及照片,证明原告违建房屋的基本情况(面积1281.28平方米);3、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被告按程序向原告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达;4、行政执法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5、航拍图及矢量图,证明原告房屋是在2006年后建设的;6、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调查原告建房情况,建设局复函没有原告此房屋的档案;7、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镇政府复函证实原告在该处建设未办批报手续;8、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国土局复函未受理原告用地报批和审批等手续;9、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并按程序送达通知书;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本案调查终结;11、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本案的处理经过集体研究;12、榕晋执强(2014)99号《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按程序向原告发出自行拆除的公告并送达;13、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现场见证人的身份;1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15、行政执法结案报告表,证明本案已终结;16、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原告施雪金、陈娟华诉称,因全家人口众多,为解决住房问题,2004年左右两原告及原告陈娟华的丈夫张泉宝在原告祖上自留地倒塌房屋的基础上,建造了一层与路面平的房子,并在房顶堆土种菜,用以补贴家用,该房因2005年“龙王”台风倒塌,但由于经济拮据,迟至2006年才开始重新建房,2007年房屋落成。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未有执法权限,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的情况下,雇用黑保安打伤原告家中七旬老人陈娟华的婆婆,暴力强拆原告房屋,造成原告一家六口流离失所,一无所有,无家可归。原告认为,一、原告房屋在政府征迁公告前几年就已建成,应属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执法人员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和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过原告关于原告房屋的调查问题,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询问单上写上“拒签”,也未对原告进行盘问和调查,就单方面地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违法建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从房屋主体结构建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的状态超过两年的,就不得再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早在2007年就完成了建设,而被告在2014年原告居住了7、8年后,土地被开发商买走的情况下,才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章违法建筑,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告的房屋建成于2007年,被告不能根据新的法律法规把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四、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在2007年建设完成时便已经取得了建筑物的物权,原告房屋手续不齐全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就是违章违法建筑。五、被告在竹屿村未召开拆迁听证会,未出示拆迁文件许可证,以及拆迁方未公示关于拆迁补偿的细节和具体安置方案的前提下,下达了行政执法通知书,该通知书属违法,违背政府公开公正的立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示公告,且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诉权。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未经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司法程序对原告合法住宅房屋1283平方米违法实施强制暴力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2、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榕晋执强(2014)99号《公告》,证据1至3证明被告将该三份文书张贴在原告房屋墙上,送达程序不合法;4、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暴力拆除;5、2007年12月10日竹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系原告施雪金出资建造的;6、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地下一层建造前的状况;7、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起诉被告张贴的拆除公告违法;8、证明、报告,证明原告陈娟华及其丈夫张泉宝是库区移民,因无房居住,所以有建房需要。被告晋安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2014年。被告在进行专项整治清查违法建设工作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违建情况,逐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阅2006年福州勘测院拍摄的航拍图及矢量图,航拍图、矢量图可以证实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后建造了1281.28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分别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调查,上述三个相关部门均回复从未受理或审批过原告该处建筑物的任何申请或报批手续,因而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从1990年开始,我国的法律法规就规定建房应办理建房许可证,原告建房未取得任何职能部门的建房许可,因此被告认定其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2014年。二、被告有权查处违法建设,被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公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从2006年8月以后开始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行为及其造成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直至2014年被发现,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城市规划的影响至今没有消除。被告在依法履行勘验、调查等法律程序后,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定意见》第四、七、八条规定,向原告发出《公告》,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有依据的。鉴于原告在限期内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及《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综上,原告所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公告通知自行拆除的义务下,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9、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且已送达原告;证据4、照片12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显示房屋的照片8张体现了原告房屋被拆除的现场情况;证据5、竹屿村民员会证明,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6、照片3张,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房屋地下一层建造前的状况,该证明对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国内标准快递,根据快递单的记载无法确认邮寄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拟证明的其向法院邮寄诉状,起诉被告张贴的拆除公告违法的事实;证据8,可证明原告陈娟华及其丈夫张泉宝是建阳市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登记的库区移民,其以缺少住宅为由,申请在竹屿池边村建房。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施雪金、陈娟华是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村民,为母女关系。两原告居住的房屋坐落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池边,包括地下室一层、地面三层共四层。2014年7月16日,被告接举报对陈娟华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事项立案查处,并向陈娟华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取证,同时查阅了2006年航拍图及矢量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陈娟华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8月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恢复原貌。陈娟华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整改。8月5日,被告调查终结,并经审批,向陈娟华发出榕晋执强(2014)99号《公告》,告知陈娟华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竹屿村池边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未经有权机关审批的违法建设,责令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地下室之外的地面三层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未有本案执法权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整改、调查终结、处理审批等程序,其所进行的上述行政程序并不无当,但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前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径行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雇用黑保安打伤原告陈娟华婆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施雪金、陈娟华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晶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