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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寿林灿、寿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寿林灿,寿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林灿。被告:寿贤根。原告王建林为与被告寿林灿、寿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寿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林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寿贤根为被告寿林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当日向被告寿贤根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寿贤根未能偿还,2012年7月5日,被告寿林灿认可上述借款实际为自己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等,并由被告寿贤根变更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寿贤根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被告寿林灿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9万元,余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寿林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寿贤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林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寿贤根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及两次借条的出具情况、被告寿贤根的还款情况均属实,对被告寿林灿的还款情况不知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过高,应按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上约定的5000元计算。原告王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寿贤根为被告寿林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归还,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寿贤根交付借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寿贤根未还款,因借款实际系被告寿林灿使用,系被告寿贤根出面帮助被告寿林灿借款,故由被告寿林灿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寿林灿作为借款人签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逾期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寿贤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另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于2012年2月16日借款后,借款50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7月4日(即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出具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经质证,被告寿贤根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补充陈述均无异议;2、原告王建林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共两条,以证明借款后,被告寿贤根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1万元;被告寿林灿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其妻子寿张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贤根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贤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应按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的5000元为准。被告寿贤根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被告寿贤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寿林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寿贤根于2012年2月16日代被告寿林灿向原告王建林借款,并由被告寿贤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归还,逾期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等5000元。原告王建林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寿贤根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被告寿林灿作为借款人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寿林灿向王建林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逾期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等5万元。被告寿贤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后原告约于2013年年初就本案借款申请至诸暨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被告寿贤根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被告寿林灿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19万元,余款未还。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寿林灿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寿贤根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约定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按照两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分段计算(详见文后附注),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寿林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80.56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要求被告寿林灿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结合本案标的金额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3000元。被告寿贤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约定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寿贤根催讨借款并经本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被告寿贤根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贤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贤根抗辩称律师代理费应按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上约定的5000元为准,本院认为,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系同一笔,原告与两被告已就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内容进行变更,故应以后约定的内容即2012年7月5日的借条为准。2012年7月5日借条中约定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万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3000元。对被告寿贤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林灿尚应归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73480.56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林灿应支付原告王建林律师代理费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贤根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贤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林灿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450元,被告寿林灿负担4050元,被告寿贤根对被告寿林灿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附:利息、本金计算:(一)2012/07/05至2013/10/22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7480.56元支付款项:11万元尚欠利息:37480.56元(二)2013/10/23至2014/12/2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6000元支付款项:190000元应抵扣本金数额:190000元-126000元-37480.56元=26519.44元尚欠本金数额:473480.56元故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寿林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80.56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