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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逸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逸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嘉,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逸辰,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湘闽(程逸辰之妻),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逸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3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通公司与程逸辰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恒通公司担任经营管理审计岗位工作。程逸辰在应聘时自称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获得本科学历,并提交了毕业证书。2012年9月恒通公司开始对员工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网上查不到程逸辰的毕业证书信息,经与北京师范大学档案馆核实,证实程逸辰的毕业证书系伪造,对恒通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恒通公司与程逸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确认恒通公司与程逸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12年11月12日程逸辰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了裁决,恒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程逸辰虚构教育背景,对其实施了欺诈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判决其无须支付程逸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298.85元。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2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公司给付程逸辰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6338.7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688.5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了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不服裁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节的确认,清晰准确,包头市恒通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及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实际解除的表述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就恒通公司要求确认与程逸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作出了终审判决,恒通公司现以同样的事实及证据再次诉至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次予以审理,因此恒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恒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通公司与程逸辰曾经案件主要是解决是否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次诉讼是为了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效力问题。两案不能混为一谈,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逸辰在入职时登记虚假学历并提供虚假学历证书,诱使恒通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于程逸辰实施了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恒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程逸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恒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程逸辰已在恒通公司工作了三年,恒通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学历问题,程逸辰确实有大学本科学历,只是未填写真实学校。程逸辰不认可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恒通公司在2013年起诉程逸辰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已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1722号民事判决,以及同年本院作出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均已对恒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判决。现恒通公司再次以同一的事实及证据,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依法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