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辉县市峪河镇小营村东南地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新河家门口时,与行人秦某发生相撞,造成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辉县市峪河镇小营村东南地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新河家门口时,与在该处玩耍的秦某发生相撞,致秦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知道被害人家属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某某的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410723196501092473的证件所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8日10时6分许,辉县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在峪河镇峪河十字东边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到其小孩,孩子已经送往医院。(4)2014年10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2014年12月9日辉县市局峪河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出警人员到现场时,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后被带至峪河派出所,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吴某某带到交警队调查的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峪河镇峪河十字东边,现场有一辆无牌三轮机动车。(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6号,证明吴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鉴定意见:(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03号,证明秦某系因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087号,证明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622号,证明被鉴定奔马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483219,车牌号码无,该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左前近光灯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3、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甲证言,证明其2014年10月8日在峪河小营村东南地王新河家门前的水泥路北晒玉米,孙子秦某在路南王新河家门口玩耍,一辆机动三轮由东向西过来走到王新河家门口时,突然往南拐了一下,把秦某碰翻压住了,秦某奶奶送他去医院,其在现场报警。(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其骑一辆小三轮沿小营村东南地的路由东向西行驶,其前面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走到王新河家门口时前面的三轮车突然向南拐了一下,有人喊“压住小孩了”其下车一看,是秦某甲的孙子被压住了,小孩的家人把小孩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0月8日10时许,秦某甲在其家对面路北边晒玉米,他孙子在路边玩耍,一辆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其家门口时好像慌了,往其家门口方向躲闪,把小孩压住了,小孩的爷爷奶奶赶快去车下救小孩,其也上去帮忙,然后小孩就往医院了。(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见秦某甲在王新河家门口喊车压住小孩了,其到时小孩已经被大人从车下抱出来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当时秦某的爷爷在峪河镇小营村东南地水泥路王新河家附近晒玉米,其孙子秦某在路边玩耍,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到王某某家门口时向南拐了一下,前轮上了王某某家门前的斜坡,秦某压在了前轮下,其和秦某的爷爷赶快把秦某救出来,秦某爷爷留在现场,其带着秦某往医院,到医院时人已经不行了。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从家拉玉米准备去小营村东南地水泥路西边晒玉米,走到小营村东南地丁字路口往西处时,与一个在路边玩耍的小孩相撞,其向路南躲小孩躲到一家门口斜坡上,发生事故后小孩的家属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智霞审 判 员 王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