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世银,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银,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徐某甲1995年闰8月出生,二子徐某乙于1997年12月9日出生,长期随父亲生活。被告心怀他人,离家外出,长期不回家。被告不仅嫌弃原告,且遗弃残疾儿子,致使原告既要上班,又要担心儿子的安全等。被告不仅夫妻义务和责任,迫使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给付20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徐某甲已成年,儿子徐某乙于1997年12月9日出生,系听力残疾。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被告外出打工。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房屋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兄弟蒋某甲借款10000元,现剩余9000元未偿还。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认购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证人桂某某、徐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桂某某和徐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子女,共同抚育子女,经过共同奋斗创造家业,置办房产,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彼此关心,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宽容,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卫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