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孟庆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在通化县果松镇东胜村其新房院内,因地界纠纷与邻居段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木桩将段某某殴打。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因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而得到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果松派出所抓获经过、坦白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底页;通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某、于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珍玉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