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与王俊、XX、杜利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王俊,XX,杜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西关街3号。负责人杨晓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行三农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被告XX,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生。被告杜利波,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诉被告王俊、XX、杜利波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杜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俊以订购面粉粮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俊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王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俊、XX、杜利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人对其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王俊账户,但王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余本金38664.5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1163.56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64.5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11163.56元,被告XX、杜利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俊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本金是10万元,还了6万多元,剩余的3万多元未还,具体金额我没有详细记录,邮政有还款明细。XX是我哥,杜利波是我朋友,他们当时是我借款的保证人。我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有困难,希望不要计算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俊为订购面粉及粮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当日与被告王俊、XX、杜利波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告向王俊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王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XX、杜利波对王俊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10万元贷款转入王俊账户,王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时(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8664.54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与三被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应依约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XX、杜利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俊向原告所借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王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XX、杜利波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襄垣县支行本金38664.5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163.56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XX、杜利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王俊、XX、杜利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国焕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