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毛成建与颜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建,颜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8号原告:毛成建。被告:颜孟云。原告毛成建诉被告颜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成建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由其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孟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孟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成建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颜孟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