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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记勤与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勤,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78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被告)刘记勤。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能军,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记勤与被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立公司诉被告刘记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利、永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梅、余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记勤诉称及辩称:2008年3月24日,刘记勤进入永立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08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刘记勤在永立公司车间打扫卫生时摔伤,造成右边肋骨骨折,永立公司仍要求刘记勤上班,改任门卫。在担任门卫期间,原告全年无休,每日上班14小时,但永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9月25日,永立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单方解除与刘记勤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刘记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刘记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永立公司支付刘记勤代通知金2800元、经济赔偿金33600元、加班工资33616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496.5元,并由永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永立公司辩称及诉称:首先,永立公司无需支付刘记勤赔偿金27427元。刘记勤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一直以身体存在病患等原因休假,至2013年9月,鉴于刘记勤身体状况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接受其他岗位的情况下,永立公司不得不解除与刘记勤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核算了经济补偿金并通知刘记勤领取。同时,刘记勤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因此,永立公司解除与刘记勤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第二,刘记勤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刘记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每日工作14小时的事实,刘记勤在上班之余兼顾厂区安全的行为,不属于加班的范畴,刘记勤与永立公司签订协议,永立公司已按月向刘记勤支付了看守厂房的补偿,刘记勤不应重复请求加班费用。第三、刘记勤与永立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刘记勤却拒不腾退非法占用的职工宿舍,应立即腾退。请求法院判令永立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72元及加班工资59358元,判令刘记勤立即腾退职工宿舍,并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为止的租金费用,刘记勤向永立公司支付其实际占用宿舍期间所应负担的相应水电费每月100元。经审理查明:刘记勤于2008年3月进入永立公司工作,入职时工种为操作工,2008年9月4日改为门卫一职。200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每月基本工资850元。2008年10月,刘记勤与永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记勤系外来务工人士,因考虑该员家庭因素,公司给予住房补贴每月600元,要求该员进驻厂区门卫室内,同时兼顾非上班期间永立厂区的安全问题。2009年9月21日,双方在原有劳动合同上延长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书,约定刘记勤从事门卫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刘记勤在休息时间及节假日时间内附带为永立公司看守门卫,永立公司每月补偿刘记勤劳务费900元。2012年10月8日,刘记勤申请入住永立公司宿舍。2012年10月15日,永立公司与刘记勤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约定刘记勤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14日开始,刘记勤因身体原因一直休病假。2013年9月25日,永立公司出具了关于刘记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13年9月起解除与刘记勤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公司经营需要”。2013年12月3日,永立公司向刘记勤发送领取经济补偿金和搬离公司宿舍的通知,该通知确认刘记勤工作年限自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按6年计算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的平均工资为2289.32元,刘记勤表示认可上述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2014年9月16日,刘记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加班工资33616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496.5元。2014年11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永立公司支付刘记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72元、加班工资59358元,驳回刘记勤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起,永立公司每月随工资向刘记勤发放600元津贴及相应薪资单。刘记勤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刘记勤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伙食费、特勤(别)津贴、工龄工资、全勤奖等。2011年9月、10月基本工资128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基本工资为1330元,2012年6月之后基本工资每月为1500元,伙食费均为180元。再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间,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以上事实,由刘记勤提供的薪资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补充劳动合同、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办理公司宿舍的通知、永立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补充劳动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签订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据此,永立公司应保存刘记勤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的考勤记录,现永立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而刘记勤在2013年3月14日后未上班工作,故导致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刘记勤具体工作时间不明确的主要责任在于永立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永立公司每月给予刘记勤的600元,需要刘记勤在非上班时间兼顾厂区安全,故本院可推定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加班,600元实际为加班费用。综合考虑刘记勤正常的休息时间及后来入住宿舍的情况,结合刘记勤作为门卫的实际工作强度,本院酌情认定刘记勤每天上班10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由于永立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600元,故刘记勤要求按照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依据,考虑到永立公司向刘记勤发放的薪资单中明确了每月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据此,永立公司应支付刘记勤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37943.62元(1280/21.75/8×(24×2×1.5+9×10×2+3×10×3)+1330/21.75/8×(147×2×1.5+60×10×2+6×10×3)+1500/21.75/8×(195×2×1.5+82×10×2+9×10×3)]。现永立公司已支付了10560元(600×5/30+600×17+600×13/30),尚应支付刘记勤加班工资27383.62元。同时,由于2011年9月26日之前的考勤记录,永立公司并无义务保存,刘记勤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数,无法证明永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刘记勤要求永立公司支付2011年9月2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永立公司解除与刘记勤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公司经营需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永立公司应支付刘记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71.84元(2289.32×6×2)。此外,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刘记勤要求永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刘记勤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至于永立公司的要求刘记勤腾退职工宿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记勤加班费27383.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71.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刘记勤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吴江民初字第267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记勤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记勤,原告刘记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刘记勤负担1元,被告刘记勤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永立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