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明辉与黄美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董明辉。被告黄美桃,60多岁。原告董明辉诉被告黄美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辉诉称,原告系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水厂坡巷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而居,中间相隔有一通道,最窄处为1.15米,最宽处为3米。2013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侵占通道搭建房屋,导致通道变窄,现在的通道最宽处仅0.7米,最窄处仅0.3米,而且搭建的房屋地基挤占了排水道,屋檐伸到原告的屋顶。更为严重的是因为通道被占用,房屋间距变窄,且被告的房屋地势较原告的房屋高,每逢下雨,雨水就直接冲到原告屋顶、墙壁,排水道被占又导致排水不畅,致使原告屋顶漏水、房梁腐烂、墙壁被水浸泡,墙面剥落,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排除侵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做好屋檐排水设施。原告董明辉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百国用(1999)字第04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告于1999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该宗土地与被告房屋相距最窄处为1.15米,最宽处为3米的事实;2、1995年1月11日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百色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告红线图内建房以及房屋与被告相距最窄处为1.15米,最宽处为3米的事实;3、1993年4月26日百色市建筑执照,证实百色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许可原告建房的事实;4、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房屋的产权情况;5、照片6张,证实被告侵占通道搭建房屋导致房屋间距变窄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6、2014年7月28日百色市右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复,证实有关事实原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是均不能得到解决。被告黄美桃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董明辉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美桃经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明辉系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水厂坡巷101号居民,其房屋与被告黄美桃房屋毗邻,双方房屋建于坡形地面,被告的房屋地势较原告房屋高。原告的房屋建于1995年,为砖木结构,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当时的百色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中显示,原、被告房屋间有一公共空地,最窄处为1.15米。被告房屋亦为砖木结构,建设年代不详。2013年12月,被告黄美桃擅自占用公共空地加建了房屋,并将原有的屋檐延伸至原告屋顶上方,导致雨水直接流到原告房顶、冲刷原告房屋墙面,造成原告屋顶受损及墙体长青苔。2014年,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反映,同年7月28日,百色市右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现场勘查核实作出了答复,就被告屋檐排水问题已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做好排水设施,就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越界建房侵占土地问题,建议原告向街道办、社区及国土部门反映。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擅自修建房屋,未做好排水设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影响原告居住安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原告房屋及地基的安全。本院认为,原告董明辉与被告黄美桃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本案被告擅自在公共空地加建房屋导致屋檐排水流到原告的房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影响原告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修建必要的屋檐排水设施,防止雨水冲刷原告屋顶,影响原告房屋居住安全,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修建与原告董明辉房屋相邻屋檐排水设施,将雨水排入屋外公共排水沟,使雨水不直接排到原告屋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美桃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马海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阮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