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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厚红、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红,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厚红,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富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智武、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红、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及其辩护人戴剑敏、林智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1日、10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1日、11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路*号旁被害人邓某经营的便利店,要求邓每月交2000元的保护费,因邓不同意,李便威胁邓后离开。同月8日18时许,刘某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来到邓某的便利店,对邓的店铺进行打砸,砸坏邓店内全自动电动麻将机两台、美的空调室内机、金星彩色电视等财物(共价值5209.8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7日13时许,李厚红、刘某伙同“阿华”等人(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轿车再次来到邓的便利店内要求邓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邓仍然不同意,李、刘等人便对邓进行威胁,并持木棍追打邓某至马路边,将邓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月23日10时许,李厚红伙同程某某及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车又来到邓某的便利店内,李厚红对邓某扇耳光,程某某拿铁钩威胁邓,邓被迫答应给保护费。同月25日21时许,邓某约李厚红等人前来该士多店取钱时报警将李厚红、刘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何某辉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厚红、刘某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厚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被害人邓某索要保护费予以否认,承认2013年8月17日当天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以及23日有打被害人耳光,对指控的罪名不认罪。辩称同年8月6日,他没有和刘某去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8日他和刘某、姜某某及一个叫“阿发”的老乡到深圳买车,晚上才回到长安吃饭,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段,他并没有去过现场;他没有叫刘某向被害人要钱。被告人李厚红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中的第6、7、8项分别为玻璃磨边、玻璃胶、安装人工费及电脑台共价值420元有异议,被害人陈述中并未提到玻璃磨边、玻璃胶、电脑台的损失,安装人工费亦非财物本身价值,均应予以扣除;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邓某甲、何某某的时间在晚上12:40到凌晨2:17分,二人均为清运市连州市保安镇湾村人,且均称看见了2013年8月8日、17日、23日发生的事实,上述询问时间异常,证实的内容过于巧合;对于周某某、聂某秀、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因均为传来性证据,应予排除;陈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李厚红未签名的检察卷笔录应当排除;检方提供的录音光盘是复制品,且未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打砸被害人士多店的证据不充分,无证据证实李厚红有参与,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李厚红有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李厚红仅参与殴打被告人一次,没有持凶器,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等,不属于情节严重,李厚红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承认于2013年8月23日参与殴打被害人,否认8日有砸被害人的士多店或李厚红有指使他砸店,辩称不知道李厚红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其未见到打砸过程,却辨认出刘某是带头打砸的男子;邓某甲的证言与何某某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何并未指证刘某直接参与打砸;邓某陈述砸店的人都手持钢管及下车直接砸店,所陈述的经过与邓某甲、何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邓称刘持刀,何称刘先下车又上车后才发生打砸;公诉机关指控的砸店、打人分别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下班休息时间和休息日,但三次事件邓某甲、何某某均能全部看到,令人怀疑,不能排除虚假证言的可能性;8月8日被告人有不在现场的证据,但侦查机关未予调取;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为传来性证据,陈某称见过李厚红,但未辨认,二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程某某证实被告人不存在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对李厚红未签名的笔录不予认可;鉴定邓某受轻微伤,但没有说明依据,不应认定;价格鉴定将电脑台及安装人工费计入无合法依据,邓某亦未提到电脑台损坏;侦查机关未能提供8月8日的监控录像;录音光盘为复制品,并非原始证据,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于2013年8月8日打砸被害人便利店的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证据亦不足;8月17日刘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和“阿华”(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车去至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路*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便利店,后与邓某发生矛盾,李厚红等人后持台球棍追打邓,致邓颞部、双手臂、腰背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月23日10时许,李厚红伙同程某某、两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奥迪车再次去到邓某便利店内,李厚红打了邓某耳光,程某某拿铁钩吓唬邓,邓提出将店里赌钱的抽水分给李厚红,李等人后离开。25日21时许,邓某约李厚红等人到便利店取钱时报警将李厚红、刘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8月17日13时许,李厚红带着刘某及一名陌生男子A驾驶白色粤SSR8**奥迪车到他店内,向他索要3000元保护费,他不肯。李厚红和男子A将他往奥迪车上拉,他反抗时遭到李等3人殴打,他见到李和男子A各持一根木棍殴打他,男子A拿的是他店外的桌球棍。李厚红在离开时还威胁他次日不交钱就叫人拿刀砍死他。李厚红自称上沙黑社会老大“贵州红”,他的头部、手脚被打至多处挫伤,问题不大。23日10时许,李厚红、程某某和两名陌生男子驾驶粤S0SG**白色奥迪车到他店内,两名陌生男子将他按在椅子上,李厚红拿店内的钢管打他背部,程某某拿店内的“7”字型铁钩钩住他的嘴巴,李、程二人打了他十几下耳光,李要求以后分他店铺收入的一半,还说当月最少要给5000,他被迫同意。他提出25日先给李厚红等人3000元,余下2000元下个月给,李厚红同意了。25日19时许,李厚红和一陌生男子驾驶白色奥迪车到他店内要钱,他报警。公安人员布控后,他打电话给李厚红拿钱,并将通话内容录音,后李厚红带着刘某、程某某到店内被抓获。还陈述他被恐吓、威胁后没敢继续经营,准备将店铺转让出去,但没人敢接手。他的事情周边群众都知道,只是他们不敢言,李厚红等人在外面混,普通老百姓不敢得罪。辨认笔录:邓某辨认出李厚红是到他店内向他收取保护费的叫“阿红”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及程某某。(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制作)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社区*路*号源达模具配件厂工作。约十几天前的某日18时许,他在厂门口见到一辆黑色小车(好像用什么东西遮挡了,没有看到号牌)开到旁边的士多店门口,驾车男子(年约20-25岁,身材较高,应该有170cm以上,头发中等,看上去比较瘦,经辨认是被告人刘某)先从车上下来,一会儿又回到车上,接着从车上下来四五人从尾箱内拿出铁棍和砍刀冲进士多店打砸,几分钟后逃走。上述铁棍长1米多,砍刀长约20多公分。他听围观群众说打砸的人是去士多店收保护费的,事后他听店老板(经辨认是邓某)对警察说店内的麻将、电视、空调被砸烂,具体被砸烂什么他不清楚。先称上述事件过后的一个星期左右,4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小车到上述士多店殴打店老板邓某,他是事后听邓说的。后称看见邓某被打的经过(他工作的位置对着士多店门口),4名男子驾驶白色车去到士多店,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李厚红)好像与邓某在谈什么,又拉邓上车,邓不肯,刘某、李厚红就先动手打邓某,其余二人也跟着动手,刘某还拿了根约1米长的棍棒追打邓某。又过了约4天,李厚红带着约3人(其中一人经辨认是程某某)又驾驶白色奥迪车到士多店与老板谈,详情不清楚。事后他听邓某和旁边的人反映,找邓的那伙人在社会上混,专门收保护费,不干好事,不交钱就打人砸店,太嚣张了,他不敢到派出所,怕被报复。另外,邓某的士多店被打砸,邓也被打后就不敢继续经营了,都关着门。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及程某某、邓某。(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长安模具配件厂工作,旁边是*路*号便利店。2013年8月8日左右,他见到一伙男子持砍刀(每把都有30cm许)从上述便利店出来,为首男子(20岁许,身高175cm许,中等身材,长头发,经辨认是刘某)持一把砍刀上了一辆黑色小车(车牌被迷彩布蒙住)的驾驶座,其他男子也陆续上车,他见便利店被砸得稀巴烂。8月16日左右下午,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李厚红)带着刘某及三四名男子拿桌球棍追打便利店老板。8月23日中午,他又见李厚红带着程某某等三四名男子到小店殴打店老板,见到李扇店老板耳光。他不知道李厚红等人打店老板的原因,可能想敲诈勒索或者有什么矛盾。邓某甲辨认出李厚红、刘某、程某某。(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曾在上沙中南广场旁经营一个小店,有时见到一名叫“贵州红”的男子在其小店旁吃宵夜。“贵州红”,年约20多岁,身材有点胖,带着一大帮人在上沙活动,像黑社会,没有事情做,在上沙“贵州红”的名字很响的,没有人敢惹,都称之为“红哥”。他不知道上沙荣富路有一个小店被“贵州红”那伙人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的事,他在上沙经营小店也没有被“贵州红”敲诈勒索过。(5)证人周某某(鸿图厂保安)的证言,证实鸿图厂对面的小店有一个多月没有经营了,听说是被社会上的混混收保护费砸了店,老板就不敢开门了。他当时不在现场,是事发后听到周围的群众议论,说无故被打砸,是不是得罪了社会的小混混要收保护费一说。他不认识当时周围的群众,也不了解士多店被打砸的经过及具体原因,此前也没有目击或听说周围士多店或工厂员工有被他人敲诈勒索或收保护费,他不知道也不认识一个外号“贵州红”的人。(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李厚红是男女朋友关系,与刘某是普通朋友。2013年8月8日11时许,李厚红驾驶别克汽车载着刘某先后接上她、杨某、姚泽江及长安锦厦社区一别克4S店的修车师傅去深圳。当天13时许从长安镇上高速公路,约1小时后在广深高速南山出口离开高速到南山西丽桃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市场的名车汇二手车店,他们通过中介罗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4L汽车后返回长安。17时许,李厚红驾驶奥迪车载着她和姚泽江,刘某、杨某及修车师傅驾乘别克车出发,修车师傅开车。18时许回到长安,他们6人在长安沙头南区吃饭,饭后她和李厚红回南区金沙亚都。上述奥迪车是她和李厚红共同出资购买,她是登记车主,过户后号码为粤B0SG**。上述别克车号牌是粤S590**,是李厚红的。当庭作证:2013年8月8日下午1时许,她和李厚红、刘某驾乘别克车到深圳市桃源二手车市场买车,下午五点左右刷卡买车,因为要办暂住证又逗留了约四十分钟(当庭出示深圳暂住证,显示2013年8月9日办理)。六点半左右从深圳南山回东莞,买的奥迪车上有她、李厚红和一名姚姓男子,刘某坐别克车回的,别克车内还有杨某及4S店师傅。下高速的时候应该是傍晚七点半左右,大家6人又一起到上沙的小方桌湘菜馆吃饭,吃完饭约晚上8点,期间刘某一直和他们一起,饭后刘某驾驶别克车载4S店师傅离开。她没有听说过李厚红要挟或者恐吓别人勒索钱财的事情。(7)证人罗某某(深圳市名车汇工作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8日,一名叫姜某某的女子和四五名男子一起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路附近华强物流大厦的名车汇车行,通过他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4L汽车。当时主要是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是李厚红)与他谈价,另外几名男子的模样不敢确定。达成协议后是姜某某刷卡付款,时间是当日16时57分。交易完成后,他们聊了几分钟,姜某某等人就离开了。十几天后,有人到车行办理过户事宜。上述交易地点已经拆掉了,交易时的监控也应该没有了。罗某某辨认出李厚红就是上述与他谈价的男子。(辨认照片中有刘某照片,但未能辨认出刘某)。(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厚红、刘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他在2013年5月之后,曾和李厚红去过深圳,但是否是8月8日不能确定。当天中午时分,李厚红驾驶别克车接上他,李的女朋友和刘某好像都在车上,接着又在长安厦岗别克4S店接了一名工作人员,后去到深圳市桃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后来李厚红买了一辆白色奥迪汽车,回到长安是当天18时左右,他见到很多工厂的工人下班,他们下了高速去到沙头金宝厂附近一个叫小方桌的湘菜馆吃饭。约19时许,李厚红和其女友驾乘奥迪车离开,刘某驾驶别克车载着他和4S店工作人员离开。他没有听说过李厚红、刘某有敲诈勒索他人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的事情。(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别克汽车公司工作。2013年七八月的某天下午2时许,曾通过他买过一辆别克车的李姓男子(经辨认是李厚红)叫他陪着到深圳买一辆二手车。李厚红驾驶别克车带着一男两女接上他从长安上高速到深圳西丽,17时许付完款后用约40分钟回到长安,李请他吃饭,约1小时候就走了。买车期间,李厚红没有开房休息,也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还证实上述一同去买车的其中一名女子(经辨认是姜某某)于2014年6月曾找过他,想让他作证说几个打架的男的没有作案时间,还承诺给他300元,他说要看过照片确认是当天的男子才会作证,后来女子发了一个电邮给他,他看了一下就删了,后没有联系对方。谢某某辨认出李厚红、姜某某。(照片中有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照片,未辨认出刘某)。(1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10号经营湘好便利店,没有受到不法人员故意滋事或敲诈勒索,此前在此经营多年的老乡也没有提到有类似情况。她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贵州红”的男子。(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在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14号经营好友便利店,他知道2013年在他店铺前面的一间士多店被人打砸,当时他不在现场,事后围了很多人,他听围观群众议论得知打砸事件,但不知打砸原因。他没有听说过“贵州红”这个人,经营三年也没有被他人敲诈勒索或收保护费。(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2年5月开始在长安镇荣富路4号经营手拉手便利店,没有被他人滋事、敲诈或收取保护费,但她店铺前面一百多米的另一间士多店去年八九月被砸,店老板也被打伤。她当时见到上述店老板被追打,但其店铺被砸是事后听说,不知被砸原因。她没有听说过“贵州红”这个人。(13)接受证据清单、车辆销售协议、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4日从罗某某处接受车辆销售协议及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其中协议显示提车时间为2013年8月8日16时52分,交易清单显示付款时间为当天16时57分。(14)证明一,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无法找到姚泽江核实案件情况。(15)证明二,深圳市一通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市场录像保存有效期为1个半月,无法调取2013年8月8日录像。(16)证明三,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因时间较久,无法查询到高速公路收费站相关监控录像资料。(17)情况说明一,证实案发士多店楼宇因拆迁重建,原来经营的商铺、企业均已搬迁,经询问现正经营商铺,均称无收到不法人员故意滋事及被敲诈勒索情况,不认识李厚红、刘某二人,对二人的违法行为、生活来源、工作等情况均不清楚。(18)情况说明二,证实无法再向邓某核实案件相关情况。(19)情况说明三,公安机关出具以证实邓某使用的134*******电话号码为中国移动通信浙江省宁波市用户,暂无法调取该号码的通讯记录。(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厚红处扣押粤S590**橙色别克牌汽车一辆、粤B0SG**白色奥迪汽车一辆。(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5日从邓某处接受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日向东莞鸿图金属压铸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调取2013年8月6日0时至8月26日23时的视频监控录像;向中国移动通信东莞分公司调取李厚红使用的158******,姜某某使用的158*****5091、程某某使用的137*****2196,刘某使用的134*********电话号码自2013年8月6日0时至8月26日23时的通话记录。(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3-8-8勘验),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鸿图厂对面一无名士多店,店内被损坏一台室内美的空调、两台自动麻将机、电视机一台、收银机一台、货架两个及货物、胶凳,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及物品损坏的基本情况。(2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8月17日,李厚红、刘某等人追打被害人邓某的情况。该监控录像时段为2014年8月17日13时至14时零1分,13:45:58’见三人追打一名黄衣男子,至13:46:30’结束。(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左颞部见一处3×2cm片状皮下出血,双手臂散在条片状皮下出血,腰背部见四处条状皮下出血,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伤情照片显示邓某所受损伤的基本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厚红、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各自户籍辖区内无犯罪记录。(26)车辆信息,证实粤S590**黄色别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李厚红;粤B0SG**白色奥迪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姜某某。(27)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起回涉案的铁棍、砍刀、棍棒,作案工具去向不明,无法确认2013年8月8日涉案的黑色福特车情况及去向。(28)涉案人员去向说明,证实无法查实李厚红、刘某、程某某以外的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去向。(29)辨认照片来源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邓某反映情况后,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发现外号叫“贵州红”的男子疑似之前侦破的的一宗《何小飞被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该犯罪嫌疑人叫李厚红,遂调取相关资料,提供给邓某辨认。(30)鉴定意见告知书未签名说明,证实邓某因本人在老家湖北,未能签名确认鉴定书内容,但经联系并告知邓某鉴定结论,邓没有提出异议。(31)无法进行声纹鉴定的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李厚红拒绝配合,无法收集其声纹,不能与邓某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32)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厚红于2010年7月1日参与伤害孙小飞于同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日取保,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33)受案登记表,证实邓某先后于2013年8月8日18时17分、8月17日18时10分、8月25日18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厚红的妻子刘静代为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邓某60000元,邓某对李厚红、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厚红的行为导致甲方身体受到伤害、店铺不能经营,刘静作为李厚红家属愿意赔偿其损失60000元,同时店铺内的东西由刘静处理。(3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邓某报案后,于2013年8月25日布控后于当日23时许将李厚红、刘某、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36)被告人李厚红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他认识长安镇上沙社区鸿图厂旁边*路*号便利店的老板“胖子”,因在其店内赌三公而与之有矛盾,“胖子”总觉得他赢钱,见他就将参赌的其他人赶跑。2013年8月17日左右,他和刘某、“小华”到上述便利店赌博,“胖子”怀疑他出千,不让他赌,还骂他,他就打了“胖子”一巴掌,“胖子”还手时将“小华”的眼睛打肿了,他们三人就拿起便利店门口的桌球杆打“胖子”。“胖子”躲到一个厂里,他们就走了。他还恐吓店内其他打牌的人不要到小店打牌,否则就是跟他过不去,所以就没人敢去小店玩了。23日7时许,他和程某某及另外一名朋友去到上述便利店,他和“胖子”发生争吵,程某某就拿了拉卷闸门的铁钩放到“胖子”嘴边,他就打了“胖子”一巴掌,“胖子”就提出给他赌场的一半股份,他没同意,“胖子”又说给他几千块喝茶,他也没同意就走了。被抓当晚,是“胖子”主动联系他,大意是与他合作,叫他过去看看,且打了好几个电话叫他帮忙把客人劝回去,他才去到现场。2013年8月6日,他和刘某没有去向被害人要保护费,8日他和刘某、姜某某及一个叫“阿发”的老乡去深圳买车,没有作案时间。辩称他没有敲诈过“胖子”没有向其要钱,没有收过钱,也没有指使人砸其店铺。李厚红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指认出8月17日监控录像截图上有他、刘某、“小华”及被害人。(3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被抓前几天前,他和李厚红(称阿红)、“阿华”在长安上沙鸿图厂对面小店赌三公,店老板把人轰走了,他们就和老板吵起来。店老板先拉他衣服,又打了李厚红的下颚,他就拿了一根桌球棍打店老板,接着他们三人一起殴打店老板。当时是他第一次去涉案小店。被抓获当天,李厚红叫他去小店的,说是店老板叫他们喝茶,他就驾驶粤S590**别克车载着程某某过去,李厚红自己开车过去。8月8日,他和李厚红、杨某等人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二手车市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害人店铺被砸时他不在现场。辩称他没有带人去砸店,没有听说过李厚红找店老板要钱的事,他们也没有勒索恐吓店老板。刘某辨认出李厚红、程某某,指认出涉案店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鸿图厂对面,指认出8月17日监控录像中正在打店老板有其本人、李厚红及“阿华”。(38)同案嫌疑人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8月23日早上,“贵州红”打电话给他称被人打了,意思叫他去教训一下对方。接着,“贵州红”驾车载着他和另外两名男子去到鸿图厂对面一间小店,“贵州红”打了店老板两耳光。期间他拿了一个拉卷闸门的铁钩吓唬店老板,其他人没有拿工具。店老板说将店里赌钱的抽水分一成给“贵州红”,并说化敌为友,不要再打架了。25日,“小江”叫他出去玩,后去到上述小店被抓获,但他不知道是否去店内拿钱。辩称他们没有向小店老板要钱。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厚红就是他所称的“贵州红”,刘某就是“小江”,指认出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荣富路鸿图厂对面小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红、刘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厚红、刘某于2013年8月17日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及同月23日李厚红再次殴打被害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李厚红、刘某于2013年8月6日到店内向被害人邓某索取每月2000元保护费。上述指控仅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均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公诉机关还指控同月8日刘某带三名男子打砸被害人店铺。但提供的证据既有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打砸的,亦有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时间不在案发现场及不具备作案时间的可能性,尚未达确实、充分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亦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2013年8月6日及8日的指控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本院未予确认上述指控,对相关质证意见不予审查。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指控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厚红未签名的检察卷笔录应当排除及录音光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为主观臆断,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厚红、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辉、邓某波、曾某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涉案的桌球棍在本案中被被告人等人作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工具,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他人的人身具有杀伤力和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也足以造成伤害结果,客观上被告人等人也是持桌球棍直接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故在本案中涉案的桌球棍应认定为凶器。被告人李厚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厚红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厚红、刘某归案后虽对其各自的罪行有所辩解,但均如实供述了持桌球棍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厚红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还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厚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6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李厚红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厚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零14天,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四、随案移送的粤S590**橙色别克牌汽车1辆、粤B0SG**白色奥迪汽车1辆,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分别直接返还给登记所有人姜某某、李厚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17页共2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