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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与聂思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聂思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余明霞。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敏。被告聂思思,女,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722。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诉被告聂思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撤回对被告聂思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凤岗旺来餐厅负担。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