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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雷伟与赵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赵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号原告:雷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惠。委托代理人:周慧仙。被告:赵益军,经商。原告雷伟与被告赵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雷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赵益军所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惠、被告赵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雷伟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银行还贷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赵益军归还原告雷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益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钱是事实的,但现在无力马上偿还借款,愿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调解解决此案。原告雷伟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益军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赵益军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雷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益军向原告雷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赵益军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雷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赵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