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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华某,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111149238)。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311913643)。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198610409659)。原告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懿、吉筱芸,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因性格问题致使原告和女儿长期生活在精神非常压抑的状态之中,原告一度为顾全大局,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但被告并未改变,经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9月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并未作出任何挽回婚姻的行为,在此期间被告不许原告见到女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己,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还小,需要有完整的家庭。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积极缓和双方的关系,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己。但仍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机会去挽救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等方面,方式、方法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不满,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市玄武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后,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坐落本市孝陵卫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由被告于2014年2月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出售,现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70万元,被告认为70万元中已还他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剩余25万元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苏A-×××××别克轿车一辆,经双方庭审确认,轿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对价款人民币5万元。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另一处房产,坐落于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X幢X室房屋,已于2014年5月由被告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现原告已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该房产。再查明,原、被告每月收入分别为5018元、6191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感情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尤其双方近年来在出现矛盾后缺乏有效必要的沟通理解,致双方矛盾凸显并且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就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在此期间被告又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足以看出与原告无和好的诚意,且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已无缓和关系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权的确定。双方所生之女现就读小学一年级,就其年龄及性别而言,由母亲照顾为宜,且原告系教师,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按其收入比例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酌情判令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对汽车的价值已确认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孝陵卫房屋售房款70万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借款45万元再做分割,但被告在几次庭审中对借款人、借款数额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按售房款7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款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杨某乙随原告华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杨某甲对杨某乙享有每月两次的探视权。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某人民币35万元。四、苏A-×××××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某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杨某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