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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与魏志成、魏云成、魏忠成、魏桂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魏志成,魏云成,魏忠成,魏桂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庆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成,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魏云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忠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桂成,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陂镇夏阜村)诉被告魏志成、魏云成、魏忠成、魏桂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庆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被告魏志成、魏云成、魏忠成、魏桂成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陂镇夏阜村诉称:夏阜村上下湖塘山地属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然而在2004年2月20日,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并且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与四被告的父亲魏华金恶意串通,私自订立《承包上下湖塘荒山荒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约定上交承包款,纯粹是无偿提供给魏华金使用,严重损害集体的利益。在2006年期间,魏华金因病逝世,其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四被告,特别是魏华金之子魏忠成违反法律规定,改变该山地的用途,擅自挖山泥,私自开采取水,还允许他人在该山地建地坟,并违规收取费用,造成当地村民怨声载道。对于被告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横陂镇有关部门曾于2014年9月5日制止他的行为,并发出书面通知。由于被告魏忠成本身是村委委员,原告多次与被告魏忠成协商调解,然而被告魏忠成认为他父亲已在2004年2月20日订立了该协议书是有效合同,仍我行我素。综上所述,四被告之父与原告订立的该协议,是违反了法律上强制性规定,并且四被告之父与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恶意串通而订立的该协议,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特别是被告魏忠成违反法律上的规定,乱改变山地的用途,擅自挖山泥,私自开采取水,违规收费允许他人建地坟。为了维护夏阜村民的利益,原告方不得不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父魏华金于2004年2月20日订立《承包上下湖塘荒山荒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夏阜村上、下湖塘山地给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属于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且该合同的订立没有按照民主议定的程序,发包方与承包方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属于无效合同。2、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4日《证明》,证明魏华金所生儿子为:魏志成、魏云成、魏忠诚、魏桂成。3、证明2014年9月5日五华县横陂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制止违章占用林地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承包地有违章占用林地的行为。庭审时,四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但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对1985年合同的补充,对承包时间的延长,不是属于重新签订。原告认为合同上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虽然合同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但合同上有该村委的印章,且合同上所打印的名字均是当时在场人和当事人,应视为认可合同的订立。2、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内容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魏忠成并没有违章占用林地的行为,从通知书的说明可以看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魏志成、魏云成、魏忠成、魏桂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违背事实,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订立,无任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事实,且在1985年四被告之父魏华金承包上下湖塘山地以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改变了承包山地原荒山荒地的状况,现已初步形成森林覆盖、果木成林的状况。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5年1月11日五华县横陂区公所《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85年间签订承包上下湖塘山林事实。2、2004年2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签订承包上下湖塘山林事实。3、2004年8月20日夏阜村民委员会与魏春麟、魏百香、魏小麟签订的《协议书》,佐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签订承包协议真实性。4、收据、收条,证明四被告按约定缴交了山租款。5、三份夏阜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佐证证明在198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真实性。6、“夏阜村承包西片山林地”,从夏阜村会计处复印来的,证明夏阜村有十几户人都有承包山地的事实,其他承包户的租金与被告承包山租金相当。7、五华县成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魏忠成《取水许可证》,证明被告在承包山地所建的水厂经过了批准。8、《关于夏阜水厂及联村供水的合约》,证明被告水厂既解决承包人用水,也有利于当地群众(华各村等五个村)生活生产用水。9、《土地使用权证》[华府集用(2008)第0080710号],证明被告魏忠成兴建房屋经过政府的批准,具有合法性。10、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山地进行道路扩建、种植树木、果树、兴建自来水厂等投资的事实。11,声明书,证明魏华金所生的三个女儿放弃对合同涉及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还申请了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到庭作证。证人魏某甲证明:魏某甲从1976年到2014年的换届前,任村里的村委主任,换届后任村支委书记。争议合同在当时是通过村里干部协商后,与魏华金签订的,同时证明村里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合同也是如此的程序。证人魏某乙证明:魏某乙从1993年到2014年4月份,任村干部,具体担任过会计职务,也在民政做过。争议的合同,原意是要延续合同,时任村干部都是知道的,也同意签订。证人魏某丙证明:魏某丙从1987年到2010年,任村干部,兼管治保。夏阜村中魏某丁与村委签订有承包山地的合同,魏某丁要求延续合同时,当时被告魏忠成听到后也要求延续合同,魏华金知道延长合同的事,争议的合同是跟村干部当场协商的。庭审时,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1985年合同在2014年底已到期,争议合同是重新订立的。2、证据2、3、5、11没有异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虚假的证据材料,比如其中2012年12月15日有两份收款收据,收款及交款人均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之一魏忠成,且没有盖村委的公章,我认为是不真实的,无法看出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4、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5、证据7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取水许可证有异议,该证上的取水点与争议的山地不一致。6、证据8的合约,在原件上无法看出印章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实被告魏忠成将集体土地占为已有的事实。8、证据10有异议,照片是否真实不能确定。9、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证人证明签订协议是村委决定的,没有任何证据,其说法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横陂镇夏阜村上下湖塘山地属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1985年1月11日,当时的五华县横陂镇夏阜乡人民政府(现改为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魏华金为乙方,签订一份格式《山林承包合同书》(由时任横陂镇夏阜乡人民政府书记魏珍能统一填写),约定上述山林由魏华金承包户主承包,承包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五华县横陂区公所(现为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为该合同监证机关。合同正文上角处用笔写有“每年20元”,诉讼中被告及时任村委法定代表人魏宗建认为是指承包款每年20元。2004年2月20日,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魏华金为承包人,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将魏华金原承包山地的相关事项重新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承包山地概况承包的山地位于横陂镇夏阜村上下湖塘,承包范围为上下湖塘所属的山地(建有厂房及水房面积约2000平方);二、承包期限:从2004年2月19日至2054年2月19日止共50年。三、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1、发包人有权监督管理承包人依法承包经营,但不得随意干涉承包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在政府没有红头文件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在上下湖塘承包山地范围内另行开发占用,或许可他人随意开发占用,如政府依法征用承包山地,发包人应维护承包人应得的利益。3、发包人应及时将上级政府对承包山地的政策传达承包人,对政府扶持承包山地的各种优惠、补偿款给村委集体所有。4、发包人应主动及时维护承包人的承包山地权益,如发生山地承包纠纷,应主持正义,出面协调,尽快化解矛盾,尽量减少损失。承包人可砍伐林木时,发包人应及时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四、本协议期满后,承包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上下湖塘山地,承包协议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修改或者另行订立,如发包人将承包山地依法收回由发包人生产经营,则需对承包人在承包山地上的种植物、投资增值及不能迁移的设施依法评估,承包山地交接管理时,发包人应一次性将评估的款额付清给承包人。五、如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还应对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直接损失的违约金。六、本协议书未尽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可以协商完善或补充。七、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发包人及承包人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处打印有时任村委法定代表人魏宗建及委托代理人魏发庆、承包人魏华金的姓名,并加盖了原告村委的公章。从1985年开始,被告之父魏华金及其家人在承包山地上种植有树木、果树等。1998年开始在承包山地上兴建自来水厂对外供应生活、生产用水。2007年魏华金逝世后,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5月29日被告魏忠成在原有水厂基础上成立自来水公司,对邻近五个村村民供应生活、生产用水。在承包期间,被告按每年20元向原告缴交或以其他方式抵对承包款。诉讼中被告魏忠成及原告时任村委主任魏宗建均认为,被告承包的山地约有600亩,政府下拨的山林补助款一直由原告收取。另查,2004年2月20日原告横陂镇夏阜村委会与该村村民魏春麟、魏百香、魏小麟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格式、条款与原被告争议的协议基本一致,签订协议的方式也一样。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2004年2月20日的《协议书》是四被告之父与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恶意串通而订立的该协议,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且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未提交有四被告之父与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恶意串通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系原告与魏华金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2007年9月魏华金逝世后,《协议书》涉及的山地由本案四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并向被告收取承包款,诉讼中也认为是四被告实际承包经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四被告为新的实际承包人。至于原告认为争议的《协议书》签订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魏华金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是在1985年1月11日的《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的。结合合同书和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是对合同书的变更和延长,延长了承包时间和变更“政府扶持承包山地的各种优惠、补偿款给承办人所有,改为归村委集体所有”。订立协议之前,原告已经将合同涉及的山地交由魏华金承包经营,魏华金及其继承人即四被告亦先后在承包地进行了种植林木、果树、开发自来水等项目,并一直在经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双方履行协议已超过十年多,已经经过了几届的村委政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远远超过一年的时间。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无效是有限制的:一是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也不能认为无效。本案中,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以未召开村民大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四被告之父与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恶意串通而订立的,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但根据原告提供2004年2月20日原告横陂镇夏阜村委会与该村村民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的格式、条款、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原、被告争议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可以说明原告村委当时签订合同的习惯做法,该做法也经时任村委主任、村委工作人员的出庭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前任某些村委委员恶意串通”,依据不足,不能采纳。原合同没有约定上级下拨的款项归村集体所有,协议书增加了上级政府下拨的款项归村集体所有,相对比并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协议书虽未涉及承包款问题,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已经按每年20元上缴了承包款,与原告与该村其他村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款数额相当,且政府下拨的山林补助款一直由原告收取,符合协议约定和时任村委法定代表人魏宗建的陈述“当时约定如果上级政策有拨款,全部属于村委,承包户必须管理好承包山地”的情形。至于承包时间和承包款是否合理,因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要求调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原告认为协议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亲笔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协议书虽然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宗建和承包人魏华金没有亲笔签名,但采用直接打印方式进行了署名,并加盖有原告村委的公章,合同双方并没有异议,并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秋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