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剑虹、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系初婚,与被告于2008年在纳溪打工认识后同居,2009年2月16日登记再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被告辩称,与原告再婚后,时有矛盾发生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同意小孩张某乙由自己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原告于2008年在纳溪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双方相恋并同居,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独外出打工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孩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结合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若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若原、被告之间能相互忍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