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兰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李某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翟某某。被告兰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兰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第九分公司)、兰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某某某第九分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11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57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张东红审 判 员 张汉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