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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程基,张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5层503,注册号110108016755385。法定代表人曾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女。被告张宇,女。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禹,男。原告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与被告张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蓉与被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张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程公司诉称,张宇原系我公司员工,负责我公司人力资源方面的所有工作,其中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期间未履行本职工作,公司负责人曾以邮件形式要求其执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张宇未能完成,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张宇。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宇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25.21元;2、诉讼费用张宇承担。张宇辩称,我原系富程公司员工,我不负责��订、保管劳动合同,只负责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的工作,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宇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富程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宇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169.32元、8415.36元、6651.44元。富程公司称与张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宇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员工入离职以及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工作,现公司未查找到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富程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佐证。张宇对富程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负责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工作,不负责富程公司所述其他工作,其曾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与其签订。2014年9月25日,张宇以要求富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程公司支付张宇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25.21元。张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富程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宇原系富程公司员工,富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张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富程公司称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张宇负责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张宇虽在富程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公司,但不必然代表其负有签订及保管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富程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举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系因公司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富程公司应向张宇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宇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一分。如果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程基因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