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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邹根荣、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邹根容,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负责人杨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根容,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权,系内江市东兴区椑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苏军,女,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内江市(系被告周杰之母)。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根荣、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忠、廖伟、被上诉人邹根容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权、被上诉人周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11分,驾驶人周世元驾驶周杰所有的川KBY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椑木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1915KM+500M处,与公路右边的行人邹根容相撞,造成邹根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根容被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8天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72,831.35元(其中周杰垫付42,831.35元,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30,000.00元,双方同意扣减12%的医疗费)。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多根多出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伴右下肺不张、肺部感染;3、右侧肩关节脱位;4、右侧腰部、右下肢大片组织严重挫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周杰所属车辆驾驶员周世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根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5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根容右侧第2-11肋及左侧第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7.2%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00元。邹根容伤前在成都市武侯区烦丝美发店做勤杂工作,月工资为2,800.00元。邹根容住院期间周杰支付护理费3,600.00元,并借支给邹根容1,0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周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赔偿邹根容160,0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杰承担。邹根容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11分,驾驶人周世元驾驶周杰所有的车,由椑木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与公路右边的行人邹根容相撞,造成邹根容受伤,事发后邹根容被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周世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根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邹根容与周杰及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赔偿邹根容:1、支付邹根容误工费208天×93元/天=19,344.00元;护理费109天×90元/天=9,810.00元+2,790.00元=1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5元/天=1,635.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20×20%=98,4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2%=6,6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5元/天×93天=1,395.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营养费124天×15元=1,860.00元,合计:160,0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根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邹根容与周杰对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的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根容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邹根容虽已年过60周岁,但其仍在务工,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邹根容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根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应当计算16年。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72,831.35元(其中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30,000.00元,周杰垫付42,831.35元,扣减医疗费12%即为8,739.76元);2、护理费12,510.00元(108天+双人护理31天×90元);3、误工费19,251.00元(2,800.00元÷30天×207天);4、伙食补助费1,620.00元(108天×1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6、鉴定费1,500.00元;7、伤残赔偿金78,735.36元(22,368.00元×16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10、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350.00元(15天×90元);11、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天×15元)。合计210,822.71元。此款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00元;余款80,582.95元(210,822.71元-120,000.00元-8,739.76元1,500.00元),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品迭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已支付的30,000.00元,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偿170,582.95元。邹根容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33,391.36元(210,822.71元-72,831.35元-4,600.00元)。周杰应当获赔费用为37,191.59元(42,831.35元+4,600.00元-8,739.76元-1,500.00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邹根容损失费用133,391.36元;(二)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杰垫付的费用37,191.59元;(三)驳回邹根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00元,减半收取2,200.00元;由周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根容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只承担151,331.95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邹根容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邹根容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一,邹根容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其二,邹根容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由成都市武侯区烦恼丝美发店做勤杂工的证明,但该证明存在明显不实,邹根容于2014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该证明记载邹根容从2013年3月起至今在该店务工。其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也就是说邹根容在住院期间仍在该美发店务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仍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根容在成都市武侯区烦恼丝美发店务工,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庭审中,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对成都市武侯区烦恼丝美发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庭审结束后,一审承办人到成都市武侯区烦恼丝美发店对此证据进行了核实,其该店店主说明了邹根容从2013年3月起在她那里打工,至到回家过春节,其后因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去务工了,至到2014年5月份来开证明,因此最后的时间写成“至今”是笔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邹根容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的法律规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本因获得的合法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根容虽已年满55周岁,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在成都从事务工,月收入为2,800.00元,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收入系邹根容主要生活来源,故该误工损失属于合法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对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审 判 员  夏飞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