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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树民与刘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民,刘同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树民,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洲,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树民与被告刘同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民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无牌无照的农用三轮车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经人说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在仅仅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后便拒绝支付下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下余的15000元赔偿金,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同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上的。事故发生后,自己在积极抢救原告,但原告的亲属将自己的三轮车开走,破坏了事故现场,并将三轮车扣押了三个月。后原告方要求私下处理,而自己为了要回三轮车,无奈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了15000元,现自己并不是不愿给原告继续赔偿,只是最近家中接二连三地出事,情况比较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下余款项。原告张树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后经人协调,被告同意分期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30000元及对违反协议的违约金约定。2、富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的花费支出。3、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用于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后支付医疗费并未进行合作医疗报销。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被告刘同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在谈话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票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居民医疗保障证件,来源合法,且该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伤情并未进行合作医疗报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7椎体横突骨折并脊髓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1251.22元,且并未进行合作医疗核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为: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另,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人协调,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同洲分三次付给原告张树民赔偿款共计3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刘同洲给付了原告2013年11月20日应支付的5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无行驶证,被告本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拖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受伤,虽事故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但双方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私下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至今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下余15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法律释义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被告违约尚未履行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协议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而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树民赔偿金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树民承担50元,被告刘同洲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露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