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宋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宋济燕,崔志强,崔振东,高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元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舒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济燕,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崔志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崔振东,男,汉族,1948年1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高金英,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宋济燕、崔志强、崔振东、高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秀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济燕、崔志强、崔振东、高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济燕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崔振东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4日与被告宋济燕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济燕向原告贷款25万元人民币用于装修消费,贷款期限为96个月。合同就利息、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崔振东以其名下所属位于槐荫区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崔志强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签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金英亦在同意抵押承诺函中签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宋济燕却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共逾期还款9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济燕的前述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济燕、崔志强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7469.81元、利息10193.18元,本息共计177662.9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崔振东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共同债务人承诺函》;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406**号);4、《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宋济燕、崔志强、崔振东、高金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