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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盛乃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乃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79号罪犯盛乃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忻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乃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以(2009)晋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晋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盛乃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盛乃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盛乃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能服从分配,工作积极,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八次。本院认为,罪犯盛乃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盛乃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5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