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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1-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进入上海金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金贸公司)担任销售员。2014年2月,被害人倪某某通过电话向汽车销售公司咨询购买轿车事宜结识钱某某,两人通过微信联络确认倪某某向金贸公司购买凯美瑞200G自动经典豪华版轿车一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下同)18.18万元。同年3月3日钱某某将购车合同通过微信传送给倪某某,倪予以确认。钱某某虚构“要给4S店经理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向倪某某讨要钱款,并提供了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当日倪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向钱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后,实际转入钱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的金额为1,990.05元)。3月4日,倪某某根据钱某某提供的金贸公司的账户支付购车订金1万元。3月6日钱某某以倪某某购置的车辆要加装倒车雷达等装置为由,向倪某某讨要21,000元,当日倪向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上述钱款。3月10日,钱某某为需要垫付钱为由向倪某某提出借款46,800元,并表示该款以后计入倪已支付的车款,当日倪向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上述钱款。3月23日,钱某某通过微信向倪某某传送倪订购的轿车图片,并表示车已到,要求倪支付剩余车款。倪查看图片后表示这不是她想要购买的车款,经沟通双方确认倪购买凯美瑞舒活闪耀版轿车一辆,总价19.38万元。当日倪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向钱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50元,实际转入钱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的金额为9,950元)。次日倪又向钱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4月4日,倪某某来沪,钱某某收取倪某某车款20,000元,4月5日又收取倪某某车款33,000元。钱某某先后收取倪某某车款18万余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5月7日,金贸公司通知倪某某其订购的车辆已到货,让其来提车时一并支付剩余车款。倪某某始知钱某某收取车款后没有上交公司。5月9日,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0日,钱某某父亲向金贸公司支付18.38万元。该院确认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供认其明知销售人员不能收取钱款仍编造事由向倪某某收取钱款计18万余元用于偿还赌债及消费等,至案发时无力归还。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使用不正确的方法让倪某某将车款汇至钱个人账户的行为属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钱某某任金贸公司销售员。2014年2月,倪某某向金贸公司咨询购车事宜时结识被告人钱某某后,通过微信与钱商定向金贸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200G自动经典豪华版轿车1辆,合同总价为18.18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将购车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倪某某,倪予以确认。当日,被告人钱某某以需支付4S店经理好处费为由骗得倪某某2,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收到1,990.05元)。3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金贸公司关于销售人员不得收取客户钱款的规定,以给车辆安装导航等设备为由骗得倪某某2.1万元。3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以垫付金贸公司其他客户购买车辆的余款为由骗得倪某某4.68万元。3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1万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收到9,950元)。当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向倪某某发送倪订购的车辆图片,倪看后表示车型不对,后双方商定倪订购丰田凯美瑞舒活闪耀版轿车1辆,合同总价变更为19万余元。3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5万元。4月4日至5日,被告人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计5.3万元。5月7日许,倪某某接金贸公司电话通知提车并支付车款时,始知被告人钱某某收取倪车款后未上交公司的事实。5月9日,倪某某报警,当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民警拘传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18.38万元用于支付倪某某的车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某某陈述,2014年2月14日,其通过网络广告与金贸公司销售员钱某某结识,后经微信联系,于同年3月3日与钱商定向金贸公司购买凯美瑞200G自动经典豪华版轿车1辆,车价为16.28万元,合同总价计18.18万元,钱将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倪确认,当日钱以支付4S店经理好处费为由骗得倪2,000元;次日倪转账至金贸公司账户定金1万元;3月6日,钱以安装导航等设备为由骗得倪2.1万元;3月10日,钱以向倪借款垫付其他客户的车辆车款为由骗得倪4.68万元;3月23日,钱以支付4S店购车款为由骗得倪1万元,当日,倪变更订购车型,车价变为17.98万元;3月24日,钱以支付4S店购车款为由骗得倪5万元;4月4日、5日,钱以支付汽车尾款为由骗得倪5.3万余元。5月9日,倪某某报警等。倪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2、证人孙某陈述,孙系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钱某某至金贸公司担任销售员,后于2014年3月因多日旷工被开除。2014年3月3日,钱某某承接一名叫倪某某的客户,钱代表公司与倪签订购车合同,倪支付公司定金1万元,公司向厂商预定车辆。倪某某订购的车辆到货后,公司通知倪某某取车并支付余款时始知倪已将车款交给钱某某,公司经查账未收到该钱款。5月9日,倪某某报案。案发后,钱某某的父亲向金贸公司支付18.38万元。孙证实金贸公司明确规定公司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后,客户只需付定金,车辆到货后再付余款,客户钱款必须进公司账户或者法人账户,销售人员不得收取钱款等。金贸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钱某某代表金贸公司与倪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收据等予以印证。3、证人蒋某某陈述,蒋系金贸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3月初,倪某某通过网上联系金贸公司销售员钱某某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合同签订后,金贸公司向丰田4S店的邱某某订车。后蒋从邱处得知因车型不对客户已退订,蒋又重新联系其他供货商订车等。蒋证实客户向金贸公司订车后仅需支付定金,在车辆到货后至公司支付余款等。4、证人邱某某陈述,2014年3月,金贸公司向邱订购1辆白色凯美瑞轿车,后金贸公司姓钱的销售员称订购的车型不对,邱从未向钱索要过好处费等。5、证人徐某某、张某陈述,徐、张系金贸公司员工,钱某某自2013年10月至金贸公司上班,自2014年3月起,因旷工被公司辞退,金贸公司未拖欠钱工资。金贸公司有规定,销售人员不得收取客户钱款等。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口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平凉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钱某某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至5月,钱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钱某某的相关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害人倪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编造事由骗取倪某某给付的购车款用于个人花用且至案发时亦未归还,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被告人钱某某亦供述在案,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周 广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慧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