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被上诉���(原审原告)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友谊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史长斌,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飞扬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辖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