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树顺与李志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顺,李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朱树顺,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树顺与被告李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彦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庚,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顺诉称,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因误会原告殴打了他妻子,遂骑摩托车从235厂赶至双石街纠纷的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就用长约四十厘米长、粗三、四厘米的木棒殴打原告的头部、背部等,致使原告受伤,并被送于重庆市永川中医院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0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214.6元。被告李志明辩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得知其妻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赶至纠纷现场,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却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殴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木棒殴殴打了其头部,且原告系扩大治疗,对其主张的医药费皆不认可;原告伤情轻微只住院治疗一天,不存在误工,其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树顺与被告之妻周泽英均在永川区双石镇老桥上摆摊经营水果,两人的摊位相邻。2014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之妻周泽英与原告家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及抓扯,后经周围群众拉开。之后,被告李志明骑摩托车赶来,手拿木棒欲殴打原告朱树顺,且与之发生抓扯致原告朱树顺受伤。同日,朱树顺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殴打伤: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1天后于同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明确有无肩关节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1082.6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泽英诉被告朱树顺、余从云、朱桥、杨地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中,朱树顺在周泽英与朱树顺、余从云、朱桥、杨地虎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扩大治疗情况,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082.60元。原告实际住院一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交通费20元。原告仅举示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举示其他误工证据佐证,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元(90元/天*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共计1304.6元(1082.60元+32元+80元+20元+9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妻子与原告家人因摊位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理性、平和、文明的方式解决后续事宜,但被告却不问青红皂白手拿木棒欲殴打原告继而与原告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树顺在周泽英与余从云等打架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并不意味着朱树顺在其与李志明的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发生抓扯,对此次纠纷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李志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04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树顺1043.68元;二、驳回原告朱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