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河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E915**号“福田”牌普通货车,沿河口区仙河镇兴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V长江东线08号线杆处时,与同向驾驶无牌三轮车的被害人贾某某相撞,致使贾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联合伤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河口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