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董京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董京琳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83号罪犯董京琳,女,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建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京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前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9)、(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3257号、第10036号、第757号、第68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董京琳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董京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董京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京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京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三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