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全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安和乡青龙村委第30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74号原告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运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立岗村)。诉讼代表人蒋远喜,第1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蒋以松,第2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蒋延清,第3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蒋辉凯,第4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蒋田秀,第5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闫九元,第6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蒋以倍,第7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远信,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莹富,全州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新勇,全州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青龙村委第30村民小组(泗溪源村)。诉讼代表人何旺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鹏,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运四、原告立岗村委第1至7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蒋远信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莹富、蒋新勇,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何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的贼贝浸半边青山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漕沽上到山脊为界(立岗村委称上到山顶为界)与泗溪源村种的杉树为界;南以山脊为界;西以流水处(泗溪源村称高潺,立岗村委称的高潺在滑石板处)旁沿小细漕上至山脊为界;北以沿漕上至流水处(泗溪源村称的高潺)为界。争执山场面积约80亩,内有小部分杉树。争执双方一致同意执行1973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其登记表载明泗溪源村的41号山场即贼贝浸半边青山山场四至界线为:上至大介,下至浸漕高潺,左至贼贝浸高潺干漕谷,右至大浸里漕谷。立岗村委的44号山场即贼贝浸山场四至界线为:上至山顶,下至浸漕边凹口,左至脊埂,右至高潺干漕。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高潺干漕”的位置,也就是41号山场的左边与44号山场的右边界线。参与签订协议的蒋均张等人认可“高潺干漕”在流水处附近,印证了泗溪源村所称的“高潺干漕”的位置。泗溪源村在争执山场内植过树、种过作物,并对外卖了一批杉树,其管业事实清楚。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位于瑶家山的山场,属《补充协议书》之登记表中的31号山场范围,其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争执的位于贼贝浸半边青山的山场,属《补充协议书》之登记表中的41号山场范围,其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泗溪源村集体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执地的四至界线及面积;2、调查蒋均张、凤坤元、盘贵龙的笔录,证明“高潺干漕”在流水处附近,也就是泗溪源村所指的高潺干漕的位置;3、调查蒋远喜、蒋以德、何荣昌的笔录,证明泗溪源村对争执的41号山场的管业情况;4、1972年11月14日《协议书》及附件、1973年5月16日《补充协议书》及登记表,证明争执山场在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书》内。原告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将争执山场认定属贼贝浸半边青山确权给第三人,直接侵害了《补充协议书》登记表中44号山场(贼贝浸山场)即原告的既得权利。参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两位代表到现场查看后,都证实“山顶”是上到山场的最高位置,而不是半山腰;“高潺干漕”是从流水处开始往上延伸到山顶的漕谷。因此,被告对贼贝浸半边青山的界限认定错误。1978年,原告村民在贼贝浸山场种植了杉树,1996年,又种植了30多亩杉树及厚朴等药材,管理从未间断。因此,被告对现实管业的事实认定错误。1973年的《补充协议书》主体是“安和公社青龙大队泗溪源生产队”和“凤凰公社东风大队立岗村”,不论本案的瑶家山,还是贼贝浸山场,都是凤凰公社东风大队立岗村所有。而当时的“凤凰公社东风大队立岗村”就是现在的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漏列了当事人。综上,被告全政处字(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漏列了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全州县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诉称,1973年5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及附表(联片经营后各自管辖范围登记表),不论瑶家山(31号山场),还是贼贝浸山场(44号山场),都是七原告村集体共同所有。七原告一直对两处山场进行管业。可是,被告没有查明最基本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也没有通知七原告村集体参加调处,竟然作出全政处字(2014)19号行政处理决定,把已经属于七原告所有的瑶家山及贼贝浸两处山场处分给了他人,明显侵害了七原告既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书》及附表,证明协议主体是青龙大队泗溪源生产队和东风大队立岗村,并证明第31、44号山场的业主为东风大队立岗村,而不是立岗村民委员会;2、凤凰乡政府《证明》,证实1973年5月16日《补充协议书》中凤凰公社东风大队立岗村,就是现在的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2、3、4、5、6、7村民小组;3、证人蒋某、蒋辉凯证词,证明“高潺”的位置在滑石板上面的陡石壁子,“高潺干漕”是指从“高潺”处上至山顶,下至凹口,是一条线,并证明44号山场是立岗村委第1至7村民小组在管业;4、《公社杉木(毛竹)林基地检查验收报告表》及信汇凭证,证明1976年至1977年立岗村在贼背(贝)浸山场植树造林,并于1978年验收及领取了造林补助款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高潺”在滑石板上面及“高潺干漕”的位置。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双方一致同意执行1973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对争执的瑶家山山场,《补充协议书》的登记表中载明了立岗村委的31号山场;对争执的贼贝浸半边青山山场,《补充协议书》的登记表载明泗溪源的41号山场。立岗村委的44号山场,即贼贝浸山场与41号山场相邻;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44号山场右边界线“高潺干漕”与41号左边界线“贼贝浸高潺干漕谷”的理解。参与签订协议的蒋均张等人认可高潺干漕在流水处附近,争执范围内有泗溪源村种植的成林杉树等管业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凤凰乡立岗村委包括了第1、2、3、4、5、6、7村民小组,处理决定书上己清楚载明“……归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即归凤凰乡立岗村委第1至7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被告受理该案后,派员察看现场、调查取证、组织调解,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青龙村委第30村民小组述称,争执的位于贼贝浸半边青山的山场及位于瑶家山的山场,第三人管业事实清楚,上述两处争执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在立案及调解时已经查明当事人,不存在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问题。请求维持被告对争执位于贼贝浸半边青山山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996》全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青龙村委与立岗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1973年联片经营后各自管辖范围登记表确定为立岗村管辖的山场,自设立立岗村民委员会后,原立岗村管辖范围的山场由立岗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提供的1973年《补充协议书》及登记表,原告提供的凤凰乡政府《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涉及二处山场,一处是立岗村委与第三人争执的瑶家山(31号)山场。对该处山场,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属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所有不妥,应为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第1、2、3、4、5、6、7村民小组(立岗村)所有;第三人认为其对该处山场管业事实清楚,应属第三人所有,但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第二处山场,第三人称贼贝浸半边青山的部分山场(立岗村委称贼贝浸部分山场),其四至:东抵浸漕,南抵漕沽,西抵山脊,北抵细漕。争执山场面积约80亩,内有小部分杉树。1973年5月16日,青龙大队泗溪源生产队和东风大队立岗村签订了一份分山《补充协议书》,现当事人一致同意执行该协议,协议中的登记表载明41号山场即贼贝浸半边青山山场属泗溪源村所有,四至界线为:上至大介,下至浸漕高潺,左至贼贝浸高潺干漕谷,右至大浸里漕谷。登记表载明的44号山场即贼贝浸山场属立岗村所有,四至界线为:上至山顶,下至浸漕边凹口,左至脊埂,右至高潺干漕。登记表记载的41号山场的左边(贼贝浸高潺干漕谷)界线与44号山场的右边(高潺干漕)上部界线重合。当事人对在何处重合意见不一,即对41号山场“下至浸漕高潺”及44号山场“上至山顶”的具体位置各自理解不同,立岗村委认为“高潺干漕”是从流水处往下延伸到江,往上延伸到山顶,“山顶”在等高图的1117.4高程处。第三人认为“高潺干漕”是从流水处附近对山顶,“山顶”在等高图的961高程处。被告受理该案后,勘察了现场,进行了调查,当时参与签订协议的蒋均张、凤坤元、盘贵龙(均系第三人村民代表)称“高潺干漕”在流水处附近。被告组织立岗村委和第三人调解未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决定争执的位于瑶家山的山场,属《补充协议书》之登记表中的31号山场范围,其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凤凰乡立岗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争执的位于贼贝浸半边青山的山场,属《补充协议书》之登记表中的41号山场范围,其林木、林地所有权归安和乡青龙村委第30村民小组(泗溪源村)集体所有。原告凤凰乡立岗村委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致认可并执行1973年5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但对协议登记表中载明的41号山场下至浸漕“高潺”和44号山场上至“山顶”的具体位置有争议。被告仅凭当时第三人村的村民代表蒋均张等三人的调查笔录就认定了双方有争议的界线位置,未查明争执山场与相邻山场的相关界线重合的事实,因此,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认定“浸漕高潺”及“山顶”的山场界线位置主要证据不足,以致被诉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证据不足。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公社杉木(毛竹)林基地检查验收报告表》及信汇凭证,证明1976年至1977年立岗村在贼背(贝)浸山场植树造林,并于1978年验收及领取了造林补助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在贼背(贝)浸山场植树造林的这一管业事实真实与否,影响到被告对贼背(贝)浸山场的确权结果。因此,这一事实也有待被告调查核实。综上,被告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未将立岗村委第1至7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也未通知该7个村民小组代表参加调处,因而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现在的立岗村委只有1至7村民小组,未再有其它村民小组,被告将立岗村委列为当事人并通知其参加调处,没有损害到1至7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且在调处过程中,立岗村委也未提出争执山场只属1至7村民小组所有,不属立岗村委所有,原告可在政府重新确权时申请参加调处。因此,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确权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4)19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由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