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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等与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丙,农民。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小建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二原告年老多病且患有××,已经没有生活来源,近两年来,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及医药费均由长子张某乙及长女张某丁负责,被告张某丙不闻不问。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张某丙虽口头答应但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给付2014年度的生活费4089元、护理费4555元、医药费480元,往后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由被告张某丙负担1/3。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人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均患有二级肢体××;2、水费缴款单、用药发票、诊断书等用以证明日常花费及药费花费等。被告张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家庭琐事二原告曾与被告发生矛盾,经人说和也未化解,二原告并曾表示不再让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7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并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二原告年老且患有××,已经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滦南县农村居住。关于二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及检查费(2014年度的7张及2015年度的1张)共计737.40元。另查: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及部分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子关系,赡养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均年逾70岁,且无劳动能力,基本上无生活经济来源,二原告有被赡养的需要。被告张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出本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主张,应认定被告张某丙具备赡养能力。结合二原告居住地、被告的承担能力及二原告生育子女等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被告张某丙应负担2014年度的赡养费为4089元(6134元/年×2人÷3人),已发生的医药费为245.80元(737.40元÷3人)。被告张某丙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二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数额给付食物等生活必需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自2014年度起于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王某赡养费共计4089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该年度的赡养费,2014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张某丙支付二原告已产生的医药费245.8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张某丙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案件,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振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