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黎小敏、严佳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敏,严佳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黎小敏,别名:龚敏,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3日,高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辩护人刘伯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佳兵,绰号:飞龙,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农民,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辩护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小敏及辩护人刘伯林、严佳兵及其辩护人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黎小敏邀约被告人严佳兵驾车从彭水出发前往秀山购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承诺向严佳兵支付400元报酬。同日两人夜宿黔江。次日7时许到达秀山县城,严佳兵持黎小敏给的一张为鞠某的身份证和400元房费登记入住秀山县嘉豪精品酒店201房间。当晚,两人在酒店吸食完毒品后商议由黎小敏出资购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严佳兵负责贩卖,之后利润均分。7月10日凌晨4时许,黎小敏一人外出向秀山籍毒贩杨某某(另案处理)购卖了2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黎小敏携带毒品与严佳兵汇合,二人轮换驾车返回彭水。当车行至渝湘高速公路清平服务区时,为逃避检查,黎小敏提出让严佳兵携带毒品先下车等候,待黎小敏驾车前往保家收费站确认安全之后再回服务区接严佳兵。之后,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渝湘高速保家收费站将黎小敏抓获,在清平服务区将严佳兵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00颗,经称量净重91.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黎小敏、严佳兵处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彭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渝A902**车辆信息及过路费票据、秀山县嘉豪精品酒店开房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的供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小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佳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黎小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毒品含量小;黎小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佳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严佳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严佳兵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严佳兵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黎小敏邀约被告人严佳兵驾车从彭水出发前往秀山购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二人夜宿黔江。次日7时许到达秀山县城,被告人黎小敏给严佳兵一张名为“鞠某”的身份证和400元房费安排严佳兵登记住宿,严佳兵持“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秀山县嘉豪精品酒店201房间。当晚,由黎小敏提供毒品二人在酒店吸食完后商议,由黎小敏出资购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严佳兵负责贩卖后利润均分。7月10日凌晨4时许,黎小敏一人外出向秀山籍毒贩杨某某(另案处理)购卖了2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黎小敏携带毒品与严佳兵汇合,二人轮换驾车返回彭水。当车行至渝湘高速公路清平服务区时,为逃避检查,黎小敏让严佳兵携带毒品先行下车在服务区等候,待黎小敏驾车前往保家收费站确认安全之后再回服务区接严佳兵。当黎小敏驾车出渝湘高速保家收费站时,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清平服务区将严佳兵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00颗,并当场称量净重91.1克,经提取检材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黎小敏、严佳兵处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彭水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自2013年以来,彭水一个外号叫“小敏”的中年男子长期从重庆、湖北购买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回彭水进行贩卖给吸毒人员以牟取利益。彭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彭水县渝湘高速保家收费站外在渝A902**小轿车内将黎小敏抓获。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彭水县渝湘高速黔江往重庆方向的清平服务区超市外的休息区内将严佳兵抓获。3.彭水公安局抓捕说明。证明我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小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9日,禁毒大队收到举报信息,“小敏”从秀山县携带毒品回彭水,并将毒品送往外地销售。收此线报后,禁毒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组织民警在渝湘高速保家收费站设卡拦截车辆,于当日11时50分左右成功将嫌疑人黎小敏驾驶的牌号为渝A902**的涉案车辆挡获,随即民警将黎小敏抓获,并对黎小敏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整个检查过程未发现有疑似毒品的物质。随即,大队组织民警现场分析、研究案情,判断黎小敏从秀山县回彭水县时有同案人随同的可能,民警决定兵分两路逐一进行排查黎小敏购买的毒品,一组留下四名民警负责看押提讯黎小敏,另一组民警从保家高速公路收费站赶往彭水至酉阳的各服务区进行排查。当民警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到高速公路清坪服务区后,李某某负责排查停车场,何某某负责排查超市,方某某负责排餐饮区,在餐饮区凉亭坐有一位年轻人名叫严佳兵,严佳兵主动与方某某答话后,方某某到严佳兵坐的饭桌一相对坐着与严佳兵闲聊了2分钟左右后,严佳兵起身提着白色珠兰花茶纸袋向外边停车区走去有逃跑可疑,方某某立即将严佳兵抓获,随着李某某、何某某二人及时赶到现场开始对严佳兵进行盘问,经盘问,严佳兵本人陈述手中提着的白色珠兰花茶纸袋里面是装的饮料和个人物品,进一步盘问严佳兵,严佳兵陈述其个人物品是黎小敏的,从秀山回到高速公路清坪服务区后黎小敏叫他提着白色珠兰花茶纸袋下车等候,他下道看情况后再联系接严佳兵,经民警现场对严佳兵手中提着的白色珠兰花茶纸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纸袋内装有饮料、食品、纸张、金色茶叶盒子及用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颗粒物质,这就是抓获严佳兵的现场情况。4.对黎小敏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保家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将黎小敏抓获,对黎小敏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菲亚特小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小车内的变速杆前面的储物盒内搜查出高速路通行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636297);从黎小敏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内搜查出姓名为鞠某的身份证一张;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腰包内查获收条一张(购车付定金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从其身上查获绿色格莱特手机一部、山寨旋转手机一部。附现场检查照片14张。5.对严佳兵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渝湘高速彭水段清坪服务区内将严佳兵抓获,随即将严佳兵带至保家高速路出口处公路边,对严佳兵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严佳兵随身携带的印有“珍珠兰绿茶”字样的纸质口袋内查获用印有“华强塑胶”字样的塑料口袋包装的疑似麻古一包,打开该塑料口袋,内装两条疑似麻古,其中一条外层用印有“重庆市秀山县妇幼保健院”字样的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第二层是用红色塑料口袋包装,内装有16根透明塑料胶管封装的红色疑似麻古,每根塑料胶管内封装红色疑似麻古25颗;另外一条最外层是用透明胶带缠绕,第二层是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第三层是用印有“用心制造好品质”字样的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第四层是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内装用20根透明塑料胶管包装的红色疑似麻古,每根塑料胶管内封装红色疑似麻古25颗;在纸质口袋内还查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所有人为:喻可银)、车辆购买协议一张(系黎小敏购车协议)、黎小敏身份证复即件2张,飞科电动剃须刀一把;从严佳兵裤子包内查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及现金350元(100元的3张,50元的1张)。附现场检查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4年7月10日12时38分至12时46分,彭水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保家收费站出口将黎小敏抓获后,从黎小敏处检查出的手机两部、工商银行卡、鞠某的身份证、收条、发票等依法予以提取、扣押。2014年7月10日13时52分至14时08分,彭水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清坪服务区将严佳兵抓获后带至保家收费站出口,从严佳兵处检查出现金350元、疑似毒品麻古两条、车辆购售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等依法予以提取、扣押。7.指认照片。证明(1)指认毒品照片:2014年7月10日侦查员组织犯罪嫌疑人黎小敏、严佳兵分别对从严佳兵处查获的两条透明塑料胶管封装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进行指认。附照片24张。(2)指认酒店照片:2014年7月23日侦查员组织犯罪嫌疑人黎小敏对其从秀山购买毒品时在秀山入住的酒店进行指认。附照片4张。8.毒品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5时42分至16时18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当着黎小敏、严佳兵的面,对从严佳兵处提取的疑似毒品麻古进行称量。其中,1号16根每根25颗塑胶管封装的总计400颗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40.2克;2号20根每根25颗塑胶管封装的总计500颗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50.9克。附称量照片6张。9.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等。证明(1)黎小敏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等:2014年7月10日14时28分,彭水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彭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黎小敏尿液进行依法提取,并作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黎小敏本人对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无异议。附照片2张。(2)严佳兵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等:2014年7月10日14时36分,彭水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彭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严佳兵尿液进行依法提取,并作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严佳兵本人对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无异议。附照片2张。10.检材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21分至16时28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着黎小敏、严佳兵的面对公安机关在渝湘高速彭水保家收费站外黎小敏交给严佳兵手提的纸袋内提取的1号16根每根25颗塑胶管封装的总计400颗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40.2克进行检材提取,提取1粒检材封存;对2号20根每根25颗塑胶管封装的总计500颗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50.9克进行检材提取,提取1粒检材封存。将以上提取的1、2号检材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由黎小敏和严佳兵签字确认。附照片8张。1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品检测中心对2014年7月10日缴获的犯罪嫌疑人黎小敏、严佳兵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检验。其中1号检材为红色颗粒,2号检材为红色颗粒。经鉴定,所送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查获的渝A902**车辆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渝A902**的菲亚特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该号牌轿车在高速路上的出入口信息:2014年7月8日21:27:22经黔江南下道,7月9日05:37:12经黔江南上道,07:04:04经秀山下道,7月10日09:24:23经酉阳上道,11:48:32经保家下道。4.买车收条及过路费票据。证明2014年7月5日黎小敏从王某某处购买了菲亚特小轿车,价格为1.28万元人民币。13.秀山县嘉豪大酒店开房清单。证明客人名为“鞠某”的于2014年7月9日09:09登记入住201虏间,于次日06:44退房离开。14.通话清单。证明由彭水县公安局从中国移动彭水分公司依法调取的黎小敏、严佳兵、杨某某等三个手机号码的记住信息及案发前三个月的通话记录情况。15.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文平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中显示:7月9日取出14000元钱。1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秀山县嘉豪精品酒店前台的收银员,她是2014年7月9日晚上10点至7月10日早上8点在前台值班。她记得201房间的客人是7月10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退的房,酒店系统显示该房间时用的一个叫鞠某的身份证登记的。她能够辨认出当天退房的客人。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秀山县嘉豪精品酒店前台的收银员,2014年7月9日早上9点左右,有一个客人用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酒店201号房间。当天早上开房的人比较少,而且那个客人进进出出几回,有点印象,能够辨认出他。20.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12时证人袁某某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7月10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退201号房的男子。9号系严佳兵。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证人黄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前来酒店用鞠某身份证登记入住201房间的客人。3号系严佳兵。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2014年7月11日5时黎小敏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7月8日与其一起到秀山购买麻古的男子飞龙。8号系严佳兵。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2014年7月23日10时黎小敏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7月10日早上在秀山将麻古贩卖给他的杨某某。2号系杨某某。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2014年7月11日5时2分严佳兵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7月8日与其一起到秀山购买麻古的男子。6号系黎小敏。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21.户籍信息。证明黎小敏,曾用名:龚敏,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严佳兵,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2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23.被告人黎小敏供述。证明他叫黎小敏,曾叫龚敏。2014年7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他从重庆秀山开车运毒品回彭水时在彭水保家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他驾驶的是菲亚特牌小轿车,这个车子是2014年7月5日从王某某手中买过来的。公安机关在“飞龙”手中查获的毒品是2014年7月9日他在秀山一个叫杨某某的人手中买的。他找杨再君开始讲价时,讲的是一颗麻古20元至22元,在交易时他购买的1000颗,总共给了现金2万元人民币。“飞龙”是他回彭水后认识的一个朋友。杨某某是他在垫江监狱坐牢时认识的朋友。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喊他到黔江去耍,他们就在黔江玫瑰酒店的一个房间碰面,杨某某给了他两颗麻古,说是缅甸来的,质量好,若他购买500颗以上就按照25元一颗的价格给他。因为彭水卖这种缅甸麻古的少,他就打算找杨某某买这种缅甸麻古,但后面因为有事就没有去秀山购买毒品。之后“飞龙”给他说有销售毒品的路子,他就提出到秀山去把毒品买回来,然后由“飞龙”拿到重庆、成都去销售,还说好毒品送到重庆、成都后,麻古卖出去500颗是24元每颗,在500颗到1000颗就另外算价。2014年7月8日晚,他与“飞龙”就一起驾车去秀山,中途在黔江下道吃饭,并在朋友家耍了会,第二天天亮时到的秀山。到了秀山后,他就给了“飞龙”400元钱去酒店开了间房,这400元钱是给他交房费和押金的,开房用的身份证也是他给的。当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杨某某约好在流金岁月足浴对面的路上见面。杨某某到了后就上了他的车,谈会话后,他们就下车到街边花园的凳子上坐起谈,他将购买毒品的2万元现金给了杨某某,并约好第二天在同一地方交毒品。这2万元钱中有14000多元是他用工商银行卡在秀山一个工商银行ATM机上取的,另外剩下的毒资款是身上带起的。“飞龙”只是知道他到秀山来是购买毒品的,但不清楚是找谁买,因为卖毒品的人都不希望有陌生人看见购买毒品的过程,所以他没有给“飞龙”讲是找谁买,也没有带去,而是让他呆在嘉豪酒店201房间的。7月10日早上5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毒品,到了约定的地点,杨某某已在人行道边那等他,在路上就将毒品给了他。是两条状毒品麻古,其中一条外层是用印有“重庆市秀山县妇幼保健院”字样的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第二层是红色塑料口袋包装的,内装是用透明塑料管装的麻古,每根塑料管内是25颗麻古,有16根;另外一条是最外层用透明胶布缠绕,第二层是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第三层是印有“用心制造好品质”字样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第四层是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内装是用透明塑料管装的麻古,每根塑料管内是25颗麻古,有20根。他拿过这两条麻古后再用印有“华强塑胶”字样的塑料口袋再揪缠包装后用打火机烧封好。之所以要烧封是因为麻古的气味浓,且高温麻古容易蒸发,怕被人发现。烧封好毒品后,他就将毒品放在印有“珍珠兰花茶”字样的纸口袋里面。之后,他打电话给“飞龙”,让“飞龙”到酉阳的319线公路上的一个路口等。“飞龙”上车后坐到副驾驶位置,他指着装毒品的印有“珍珠兰花茶”字样的纸口袋说“东西”在里面的,意思就是毒品已经拿到了。当时毒品是放在副驾驶室地板胶上的。在酉阳上高速后,他就叫“飞龙”把毒品口袋放到了后备箱里。因为耽心出保家收费站时警察检查,所以到了清平服务区,他就让“飞龙”下车并把毒品口袋提起,等安全了再找车去接。在往返秀山途中,基本都是他在开车,只是从秀山回来过黔江后“飞龙”开的有一节路。车子往返秀山的费用也是他一个人出的。他从秀山购买的麻古在保家高速路出口处,警察当着他和“飞龙”的面依法扣押、提取并称量的,其中一条是40.2克,另一条是50.9克。被抓获前也就是2014年7月9日他和“飞龙”一起在秀山嘉豪酒店201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2014年7月9日晚上,他和“飞龙”在秀山的嘉豪精品酒店201房间商量好,购买毒品由他出资,买回后“飞龙”联系卖毒品,除开费用后,所得的利润各分一半。他们一起到秀山来的住宿费、生活费、车子燃油费、过路费等都是他出的钱,除了拿400元钱给“飞龙”作房费开支外,他还给了“飞龙”350元,以作随时应急用。24.被告人严佳兵供述。证明他叫严佳兵,外号“飞龙”。2014年7月8日,黎小敏约他一起到秀山去耍,出发的时候黎小敏说去秀山看阴沉木,还说那边有好麻古,去买点好麻古回来吃。于是他就坐车一起到的秀山,8号晚上先到的黔江,当晚就在黔江耍。第二天凌晨6点左右他们才从黔江出发去秀山。到秀山后黎小敏就拿的钱和身份证给他去嘉豪精品酒店开的201号房间,身份证不是黎小敏本人的。房间开好后,在房间里,黎小敏问他身上有钱没有,他说没有,黎小敏就拿了400元钱给他叫他拿来用。9号晚上,他和黎小敏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他和黎小敏就商量买卖毒品的事情。黎小敏说:“如果你想做,我出2万元钱购买麻古,每颗麻古按20元钱一颗,你去联系成都、重庆的下家卖出去,除去买麻古的本钱和用费后,利润平分。”他说:“我好久没有跟他们联系过了,我也想找钱,试一下”。于是他就答应了。7月10号凌晨4点左右,黎小敏说去拿麻古,让他在房间等,打电话过来他再坐出租车过去。黎小敏就一个人出去购买毒品麻古了。他等了2个小时左右,大概是凌晨6点30分,黎小敏给他打电话喊他在秀山到酉阳的老319线汇合。于是他就坐出租车到了319线和黎小敏碰面。见面后他就打开副驾驶的车门看到副驾驶室座位前面上的地板上放着一个纸袋子,黎小敏就叫他把那个袋予放到车子的尾箱里去。于是他就把那个袋子放到尾箱里面的。然后他们就开车从秀山往彭水方向走,黎小敏开到酉阳的龙潭镇去看了一个做根雕的朋友。在那里耍了近1个小时,他们就开车从龙潭镇上高速,黎小敏开到高速路上的一个服务区就换他开车。他开到清平服务区附近时,黎小敏就叫他把车靠边停着,并叫他去把后备箱里面的装着麻古的纸袋子提出来。他提出来后,黎小敏就叫他在清平服务区下车等,黎小敏先开到保家收费站看有警察检查没有,如果没有来接他或喊一个出租车来接他。到了清平服务区后,他就提着装有麻古的纸袋子下车在服务区等。等了半小时左右,黎小敏还没有来接,他就给黎小敏打电话,结果黎小敏有2个号码是关机的,他就到服务区吃饭的地方等黎小敏。等了20分钟左右,就被禁毒大队的民警抓了,然后把他带到保家收费站出口。当时他看见黎小敏的车在那里,民警当着他和黎小敏的面对他提的纸袋子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纸袋子里有毒品麻古,随后民警将毒品提取、扣押,又把他们带到了彭水县公安局。在公安局,民警当着他的面将毒品打开,并当着他和黎小敏的面将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提取的1号毒品净重是40.2克,2号毒品净重是50.9克。他和黎小敏商量购买毒品时,没有给他说具体买多少,只是说买2万元钱的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卖、运输毒品9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犯贩卖、运输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黎小敏因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之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小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佳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黎小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毒品含量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小敏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在量刑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但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公安机关及时对毒品的查获所致,毒品含量小亦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黎小敏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没有提供被告人黎小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和公安机关查证黎小敏检举对象被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故辩护人以黎小敏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严佳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将结合严佳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严佳兵在接受公安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抓获被告人黎小敏时未检查出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对高速路服务区进行排查。当排查到清平服务区后,公安民警发现严佳兵可疑并与其对话,严佳兵因恐其行为暴露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当公安民警对其盘查时,严佳兵称所带物品是个人物品,并未如实供述其所带物品系毒品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严佳兵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佳兵系贩卖毒品的初犯,但严佳兵曾因其他犯罪两次被判刑,有前科,不具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亦是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故请求对严佳兵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小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严佳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三、对被告人黎小敏、严佳兵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