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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绪军与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绪军;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提字第34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绪军。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乐川街。法定代表人:张仁信,主任。申请再审人谭绪军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谭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家社区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1日,谭绪军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起,谭绪军承包刘家社区居委会七亩土地。2009年,刘家社区居委会限期谭绪军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及所种果树,并承诺作出相应补偿。2009年底,谭绪军全部清理了地上附着物及所种果树,但刘家社区居委会至今未对谭绪军支付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刘家社区居委会支付谭绪军土地征收补偿费302264.3元及相应利息。刘家社区居委会辩称,一、2009年10月21日,谭绪军与刘家社区居委会就补偿达成协议,谭绪军已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将承包土地清理完毕,履行了协议义务,刘家社区居委会也已将谭绪军补偿发放,该款已由谭绪军的儿子谭俊杰为其领取。不存在再给谭绪军补偿款和分配补偿款的问题。二、刘家社区居委会与谭绪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短期租赁,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若出现征地等情形,谭绪军无条件搬迁,不能主张任何损失。刘家社区居委会出于公平考虑,给予谭绪军一定的经济补偿,谭绪军不能依承包合同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三、谭绪军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谭绪军的诉讼请求。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月1日,谭绪军与刘家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谭绪军承包刘家社区居委会甲鱼场以东、潍坊钣金厂以北的土地七亩种植高效农业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共计承包费3500元,并在每年的1月1日前先交款后种地,在承包期间,谭绪军只能搞种植,不能建任何建筑物,如遇国家征地或村委统一规划需占用此地时,谭绪军要无条件服从刘家社区居委会安排,并不得向刘家社区居委会要任何条件,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谭绪军可继续承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谭绪军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等树木,并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合同到期后,谭绪军和刘家社区居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延续至2009年。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刘家社区居委会给谭绪军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我村旧村改造规划建设需要,你所使用的我村场所,请于9月26日之前自动倒出,自行建设的所有建筑一并拆除”。2009年10月20日,刘家社区居委会再次给谭绪军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村委统一规定的拆迁日期,你的果园拆迁期限已到,若五日内再不自行倒出,村委不再给予补偿”。2009年底,谭绪军清理完毕涉案土地上的全部地上附着物及所种树木。还查明,谭绪军起诉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谭绪军承包果园内的地上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各种树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2009年9月10日,上述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拆迁补偿价值为302264.3元。刘家社区居委会称谭绪军自行委托资产评估,其不予认可报告。称双方达成协议,补偿谭绪军132000元,并已由谭绪军儿子谭俊杰领取。刘家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谭绪军和潘连勇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拆迁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谭绪军租赁的刘家社区居委会七亩土地,因合同到期,刘家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需占用此地,为明确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在谭绪军全部倒出场地,刘家社区居委会验收合格后,给予谭绪军一次补偿130000元,谭绪军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全部将场地倒出,刘家社区居委会在谭绪军倒出场地后,村委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清谭绪军全部补偿款……。刘家社区居委会还提供一份养殖场补偿发放表,该表载明,谭俊杰领取谭绪军名下的补偿款132000元。谭绪军质证称其没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其不认可,并称刘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发款表的取款处,谭俊杰的签名及手印是何人所签所摁不清楚,其并未收到132000元的款项,至于谭俊杰是否收到其不清楚。刘家社区居委会认可拆迁协议下方谭绪军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谭绪军本人所签所摁,可能是谭绪军的子女签的。再查明,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谭绪军在承包期间只能从事种植,不能建任何建筑物,谭绪军在承包土地上不仅种植了果树,还建造了建筑物、构筑物,谭绪军仅有权要求刘家社区居委会赔偿树木损失,无权主张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谭绪军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评估,且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刘家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谭绪军以此主张刘家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其损失302264.3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家社区居委会主张其与谭绪军之间补偿问题,已于2009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支付谭绪军132000元,刘家社区居委会自认拆迁协议上签名摁手印的不是谭绪军,谭绪军亦对该拆迁协议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刘家社区居委会提供已支付谭绪军补偿费132000元的证据为养殖场补偿发放表,并非果园补偿发放表,且在该发放表上签名的是案外人谭俊杰,该份养殖场补偿发放表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谭绪军负担。谭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谭绪军承包的土地上建有构筑物及种植了果树等树木,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刘家社区居委会应当给予谭绪军补偿。政府及拆迁单位依法应于征地前对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在法定时间内不评估的,可自行评估。因此,谭绪军自行评估行为合法、合理,依法应予采信。谭绪军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谭绪军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家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谭绪军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资产的范围为: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绪军提供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家社区居委会承诺过对谭绪军承包的土地给予拆迁补偿,但是否包括地上的建筑物,不能充分证明。另外,谭绪军自行委托不具有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树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谭绪军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谭绪军负担。谭绪军申请再审称,谭绪军与刘家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的七亩土地上种有果树,并建设了建筑物、构筑物。双方对刘家社区居委会发出的补偿公开信(单独针对建筑物、构筑物等)无异议。刘家社区居委会在谭绪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前作出过补偿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刘家社区居委会应该给予谭绪军补偿。谭绪军在原审提供了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论,刘家社区居委会虽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驳回谭绪军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公平处理。被申请人刘家社区居委会辩称,一、谭绪军土地承包拆迁补偿款,已由谭绪军儿子谭俊杰领取解决。谭绪军自行清除承包土地附着物,领取补偿款行为,说明其认可拆除补偿的事实。二、双方已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谭绪军承包土地为短期承包,不允许种植果树等长期经济作物,谭绪军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违反合同约定,应自担风险。请求驳回谭绪军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曹林灿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