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薄增耀与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薄增耀,李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增耀。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民。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薄增耀委托代理人张宁、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5日,被告金兴公司给被告李利民出具委托书,内容“委托书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李利民(身份证号:××)全权运行成安项目之开发建设及项目借款事宜,李利民之有关本项目的签章均代表本公司意愿,本公司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9年11月15日”。后李利民分别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其中一笔借款截止至2012年7月17日为180万元,李利民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款条今收到薄增耀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整)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借款人李利民2012年7月17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未在借条上载明。后因借款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四笔借款共计808万元起诉李利民及金兴公司,金兴公司以该案涉及多笔借款,每笔借款均不足500万元,不符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兴公司管辖权异议,后金兴公司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四笔借款分别应属四个独立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以(2013)冀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询被告李利民,李利民确认该180万元借款条系其书写。原审认为,根据被告金兴公司给被告李利民出具委托书、被告李利民答辩及证人冯某证言,被告李利民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被告李利民为原告薄增耀出具借款条可以证明被告金兴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据被告李利民所辩及证人证言,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事实存在,但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利民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增耀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薄增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利民持上诉人的委托书向被上诉人借款,委托书上已载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成安项目开发建设,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出借人必须对所借款项用途负责。二、李利民代表上诉人借款,所借款项应当汇入上诉人名下账户,才能成立借款事实。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理解应当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审法院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对利息部分的确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薄增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得到了被答辩人委托借款代理人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仅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有异议提起上诉,故其在事实部分中有关其没有收到借款等方面的叙述,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有被答辩人委托的借款代理人的证词为证,故其关于利息判决过高的上诉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李利民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将从薄增耀手中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答辩人的项目之中,因老股东均知此事,并已将此事告知了新股东。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是为逃避责任,且不客观的陈述。二﹑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向薄增耀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就是月息2.5%,一审法院关于此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确定是否正确?关于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5%,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上诉人薄增耀的利息请求,符合有关规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对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利息的强制性规范,有关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确认。故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止付时间应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为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当,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薄增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薄增耀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薄增耀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0元,由被上诉人薄增耀承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