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罗贤义与马秀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义,马秀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罗贤义。被告:马秀萍。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贤义与被告马秀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贤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贤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