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21号罪犯马某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定远县。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能积极参加,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马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呈报表、“三课”学习考核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李文业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